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丙○○
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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