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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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元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元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元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街○○號附近,隨機擇定路過該處之 柳美雲 ,手持其預藏之水果刀,並朝柳美雲所處位置之方向咆哮並衝去,作勢揮砍,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柳美雲,使柳美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柳美雲因之逃跑並呼喊求救,經路過民眾 游竣傑 介入搭救,並報警處理,扣得吳元銘所有供恐嚇使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吳元銘及公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反面)。是證人柳美雲、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游竣傑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游竣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上訴人及公設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及公設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上訴人、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反面),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上訴審理時為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醫院以104年4月2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上訴卷第38-42頁),乃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反面),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本院原審審理時、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8、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07號卷宗(下稱本院易卷)第35頁、本院上訴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柳美雲於警詢、本院原審訊問時及上訴審準備程序、證人游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20、21頁正反面、本院易卷第33頁、本院上訴卷第51頁反面、偵卷第22-23頁反面、45頁正反面)均相符合,且有職務報告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扣案物照片1張、證人柳美雲受傷照片2張、出院病歷摘要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1份(含鑑定人結文1紙、精神鑑定報告書3紙)(見偵卷第15-16、25-27、28、29、本院易卷第25-26、本院上訴卷第38-42)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訴人所有供本案恐嚇使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堪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上訴人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5-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前科素行不佳,無故持水果刀恐嚇他人,所生危險非輕,並兼衡上訴人具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又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經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 吳員 (即上訴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吳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本院推估認為,吳員「行為」時因上述現實感降低之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因而導致警訊與偵訊時證詞不一致。依過往發生過之案件及吳員本身缺乏對於精神疾病之病識感與就醫觀念,難以預測下次精神疾病病發之時,吳員之行為或可能相關之犯罪表現為何,本院是以推做吳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0-41頁)。本院認上訴人過去,曾於96年間即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復於102年12月21日因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療,且經送精神鑑定,臨床醫學診斷確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等情,業經上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院病摘要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1-12頁),以致於影響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或感受,足認上訴人因罹患上揭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併酌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認上訴人於行為時確有因上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全然欠缺上開辨識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原審未予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輕原因,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上訴人僅因一時情緒無法控制,即持水果刀隨機擇定
證人柳美雲,並朝證人柳美雲所處位置之方向咆哮並衝去,作勢揮砍,致證人柳美雲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其個人安全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柳美雲調解成立,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840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向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共2紙、第三人 孫桂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共2紙(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正反面、66、67-68、69-70頁)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平日在圖書館蒐集資料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上訴卷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以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屬職權沒收範圍。本案扣案之上訴人持以犯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修正後改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細繹該修正前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致本案行為時因現實感降低而犯本案,業如前述,其於本案事發後之狀況尚屬正常,未曾再有恐嚇他人之犯罪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5-29頁),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積極配合審理並接受鑑定,復與證人柳美雲調解成立,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等各情,是可認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並未展現持續危害公共安全之明確惡性,且上訴人亦陳明已接受治療,現階段並有女性友人照料,得以從旁對上訴人施予照顧養護等情,有上訴人提供其前往佑青醫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2紙、佑青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1-12、13-14頁),本院認逕將其送往監護處所施以長期拘束,亦非必屬成就上訴人經營回歸正常生活目標之最小侵害途徑,上訴人目前既已穩定治療中,即未見有何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當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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