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明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4至6、8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7、9、10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0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8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3、7、9、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9罪│有期徒刑7月,共4罪│有期徒刑8月,共3罪│├────────┼─────────┼─────────┼─────────┤│犯罪日期│⑴102年11月8日下午│⑴103年4月4日下午1│⑴103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時50分許│1時49分許│││⑵103年2月21日下午│⑵103年4月23日晚間│⑵103年5月9日晚間9│││1時許│9時20分許│時許│││⑶103年3月31日上午│⑶103年4月24日下午│⑶103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3時30分許│8時30分許│││⑷103年4月3日上午9│⑷103年7月24日中午││││時許│12時許││││⑸103年4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⑹103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⑺103年5月13日下午│││││2時21分許│││││⑻103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⑼10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6至15號、第│緝字第6至15號、第│緝字第6至15號、第│││17號│17號│17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9│104年度審易字第59│104年度審易字第5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日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9│104年度審易字第59│104年度審易字第59││││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56號(編號2、3│││字第2356號(前經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2日下午1│103年6月7日下午3、│103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4時許│時52分許│├────────┼─────────┼─────────┼─────────┤│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60號│緝字第60號│字第522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44│104年度審簡字第244│104年度中簡字第48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9日│104年4月9日│104年5月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44│104年度審簡字第244│104年度中簡字第485││││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4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910號(編號4、5│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字第7492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共9罪│├────────┼─────────┼─────────┼─────────┤│犯罪日期│103年9月14日下午2│⑴103年12月2日下午│⑴103年10月1日下午│││時10分許│2時許│5時許││││⑵103年10月2日下午│⑵103年11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4時7分許││││⑶103年12月4日下午│⑶103年11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1時10分許│││││⑷103年11月21日下│││││午12時許│││││⑸103年11月13日下│││││午1時43分許│││││⑹103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⑺103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⑻103年12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⑼103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0704號│字第5072號、第5633│字第5072號、第5633││││至5638號、第6262至│至5638號、第6262至││││6264號、第6863號│6264號、第686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83│104年度審易字第736│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83│104年度審易字第736│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21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103號│保字第417號│保字第417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編號9、10前經原││││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072號、第5633│││││至5638號、第6262至│││││6264號、第6863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保字第417號│││││(編號9、10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