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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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庚○○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丙○○」、「 阿義 」二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時地,或由癸○○與「阿義」二人,或由癸○○與「丙○○」、「阿義」三人,共同前往癸○○所熟識如附表二所示之眾碩通訊行、旭亨通訊行,並由「丙○○」、「阿義」當場提供辛○○、子○○二人之身分證,交由癸○○利用該二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分別以辛○○、子○○之名義及身分年籍資料,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分別有白、藍、黃、紅四聯,分別由公司、客戶、代理商及經銷商留存),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0NLINE服務申請表(壹式分別有白、紅、黃、綠四聯,分別由公司、代理商、經銷商、客戶留存),填寫完畢後即將該二人身分證交還「丙○○」、「阿義」。癸○○並分別於各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偽造「辛○○」、「子○○」之簽名,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交該二通訊行店員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子○○及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呆 」男子所交付之 吳東 和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陽明街口某處撞球場內,接受「阿呆」男子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收受上開 吳東和 之身分證影本,並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偕同癸○○前往其所熟識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旭亨通訊行辦理時,當場遭被害人辛○○發覺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癸○○、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辛○○、子○○、吳東和之指訴,及證人即眾碩通訊行負責人 李陳政 、旭亨通訊行員工 賴美雅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各該電信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癸○○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丙○○」、「阿義」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偽造「辛○○」、「子○○」簽名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癸○○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分別有白、藍、黃、紅四聯,分別由公司、客戶、代理商及經銷商留存),於申請人姓名欄上偽造「辛○○」之署押共二十枚(以「辛○○」名義共申辦五支手機,每支手機申請書共一式四聯,每聯均有署押一枚,以下和信公司部分亦同),及在和信公司0NLINE服務申請表(壹式分別有白、紅、黃、綠四聯,分別由公司、代理商、經銷商、客戶留存),於申請人姓名欄偽造「辛○○」之署押共十二枚、「子○○」之署押共十二枚,其中客戶留存聯係被告癸○○與「丙○○」、「阿義」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他三聯(其他三聯雖未經扣案,惟尚非滅失)上所偽造之「辛○○」、「子○○」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壬○○(已另案審結)二人,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時地,搶奪或竊盜如附表所列被害人之財物及證件;又被告癸○○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取辛○○之國民身分證件;又被告癸○○基於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地,持鐵棍搶奪子○○身上財物;嗣被告癸○○持其搶奪或竊盜得來之他人身分證件,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申請書,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電信公司。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癸○○夥同壬○○二人,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
五所示時地,搶奪或竊盜如附表二所列被害人之財物及證件。惟本件被害人甲○○、丁○○、乙○○、己○○、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無法指認係被告癸○○、壬○○二人所為(第二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且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另案被告壬○○被訴搶奪等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內業已認定「壬○○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之某日,透過癸○○之介紹而認識 丁紀彰 ,壬○○明知丁紀彰所持有之甲○○、乙○○、丁○○、己○○、戊○○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為己用」等事實,並於該判決理由欄中說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壬○○有此部分所指之搶奪或竊盜犯行。因此,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缺乏證據證明。
㈢公訴人雖又認被告癸○○基於上開竊盜、搶奪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取辛○○之國民身分證件;另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地,持鐵棍搶奪子○○身上財物。惟如前述,被告癸○○於偵查、審理中一再供稱上開辛○○、子○○之身分證是由綽號「丙○○」、「阿義」者所提供,其並無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且被害人子○○於警訊、偵查中均表示無法確定被告癸○○係當時搶奪之人(第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且警方查獲時,也未能查獲其他辛○○、子○○遭竊或遭搶奪之物品。因此,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仍缺乏證據證明。
㈣公訴人雖又認被告癸○○,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時地,以翔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誌公司)證件偽造該公司申請書,而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十支。惟被告癸○○於偵查、審理中一再供稱上開翔誌公司之證件是在壬○○車上遭警查獲,其並無以該公司證件申辦行動電話等語,而證人壬○○於審理中亦供稱不敢確定是誰去申請的一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申請書(均為藍色客戶聯正本,附於第二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一頁)所載,申請書上客戶簽字欄均是以加蓋印章方式為之,並無被告癸○○筆跡。此外,該申請書上並無加蓋任何經銷商、門市、專櫃代號章,亦無銷售人員簽章,無從查證確係被告癸○○所為。因此,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也缺乏證據證明。
㈤綜上,公訴人所指上述部分關於被告癸○○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此部分之犯行,上述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1未扣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五紙(含辛○○之
署押五枚)及其該申請書之公司、代理商、經銷商留存聯共十五紙上所偽造之「辛○○」署押共十五枚。
2未扣案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0NLINE服務申請表客戶留存聯六紙(含
辛○○、子○○之署押各三枚)及其該申請書之公司、代理商、經銷商留存聯共十八紙上所偽造之「辛○○」、「子○○」署押各九枚。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351 號判決(91.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2048 號(91.08.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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