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三號、第三七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及移第五二三號及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其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凌晨三時許止,又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其居住之處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樹林分局先後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㈡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地被查獲時,亦有經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二、四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酒精燈、玻璃球、分裝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小瓶子、殘渣袋、吸管、含殘渣玻璃管、電子秤等物品,可資佐證。㈢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衛生局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與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
㈣關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
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
㈤又被告甲○○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二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亦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
㈥綜上查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關於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後,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間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且認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扣案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其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第
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安非他命及其殘渣以外之物品,以及附表編號四所示殘渣
袋八個、含殘渣玻璃管二支、玻璃球三個、吸食器二組,據被告自承係渠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八十個及電子秤一台,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
綽號「 阿輝 」者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既無從證明確有「阿輝」其人,且查獲現場又為被告住處,參以被告之前亦被查獲有電子秤及分裝袋,本院因認此次所查獲之電子秤及分裝袋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自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備註│├──┼───────┼───────┼─────────┼──────┤││九十年七月二十│臺北縣永和市│㈠安非他命一包(毛│扣案物品均為│││七日十七時二十│環河西路一段│重○.五公克)│被告所有。│││五分許│五一巷二○弄│㈡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及小││││二號五樓之一│㈢酒精燈一個│瓶子內之安非││一│││㈣玻璃球一個│他命殘渣,沒│││││㈤小分裝袋四十個│收銷燬之:餘│││││㈥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之。│││││之小瓶子二個││││││㈦電子秤一台││├──┼───────┼───────┼─────────┼──────┤││九十年九月十五│臺北縣永和市│㈠安非他命殘渣袋三│扣案物品均為││二│日十三時三十分│環河西路一段│個│被告所有。│││許│五一巷二○弄│㈡吸管一支│安非他命殘渣││││二號五樓之一│㈢分裝袋一○五個│沒收銷燬之:││││││餘沒收之。│││││││││││││├──┼───────┼───────┼─────────┼──────┤││九十年十月二日│臺北縣三重市│【無】│││三│十七時許│車路頭街一二││││││二巷三十五號││││││四樓│││├──┼───────┼───────┼─────────┼──────┤││九十一年二月│臺北縣永和市│㈠安非他命十九包(│被告稱電子秤│││二十二日十一│永和路一段二│淨重一四.六公克│及分裝袋為「│││時三十分許│一○巷六號│)。│阿輝」所有,│││││㈡殘渣袋八個│惟被告既無從│││││㈢含殘渣玻璃管二支│證明確有「阿│││││㈣玻璃球三個│輝」其人,且│││││㈤吸食器二組│查獲現場又為│││││㈥分裝袋八十個│被告住處,參││四│││㈦電子秤一台│以被告之前亦││││││被查獲有電子││││││秤及分裝袋,││││││本院因認此次││││││所查獲之電子││││││秤及分裝袋仍││││││為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及殘││││││渣均銷燬之:││││││餘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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