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雖仍辯稱:其當時係在機車店外,準備要牽腳踏車過馬路到對向,有先看馬路上並沒有車輛才穿越,沒想到乙○○騎機車快速過來,就被撞受傷,其已穿越過道路中心線才被撞,是乙○○騎機車為搶在前方路口綠燈仍未轉變前通過,超速行駛才肇事,其沒有過失云云。惟按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由乙○○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騎乘機車因發現被告牽騎腳踏車準備穿越上開路段,曾鳴按喇叭示警一節,業經告訴人 陳述 明確,核與目擊證人 陳文南 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足證當時被告穿越道路之動作,已為乙○○所觀察到,並判斷有妨礙其機車直行之可能,故鳴按喇叭示警。乃被告竟未注意到此情況,疏未暫停穿越道路之動作,猶持續穿越而造成光興路直行車輛之妨礙,雖乙○○騎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本件肇事後,被告之腳踏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雖均在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對向車道上;但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撞及被告腳踏車倒地後遺留之刮地痕,起點(應為撞擊點)係在道路中心附近,而往該對向車道延伸,足見告訴人機車原係在自己行向車道行駛,因見被告貿然穿越道路,為避免碰撞而向左側閃避,仍未能避免碰撞,故遺留該走向之刮地痕。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係逆向騎車,在對向車道處撞及被告,應係誤會。又本件依現場跡證及當事人或證人之陳述,均無法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超速之情事。被告事後否認有過失情事,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