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告臺北市便利超商業職業工會(籌)代表人 林秀姿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100年11月4日勞訴字第1000019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工會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1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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