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林睿駿 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表人 賴振昌 (校長)住同上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蔡璧煌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俸給事件,刻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審理,因聲請人遭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免職而失業無收入,尚須扶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父○○○及母○○○,父母又因身體不適而罹有氣喘、糖尿病等疾,稅籍機關雖列聲請人有榮成紙業等股票,但早經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至於第一電阻電容器股票,並無市值,而宜蘭房產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且因建商未將土地過戶,致實際上無法買賣該房子,亦無債權銀行願意對之強制執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免職令、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以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財產資料,其宜蘭房產現值僅約82,400元,而其99年度雖有薪資所得723,820元、少許股利所得、股票,惟其嗣已於100年4月15日遭免職而失業,已如前述,故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訴訟,經調卷核閱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