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0號原告 曾煥文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張馨 之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17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因申請民國95年9月7日至96年5月18日斷續期間共179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0,677元(883.3元×17
9日×70%),並申請於96年1月9日入住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職災醫療給付(應負擔醫療費用部分)為5,361元,合計總金額為116,038元,均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其請求之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
0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33條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任職於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虹公司),並
經達虹公司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前於95年12月13日檢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主張其於同年9月2日在達虹公司工作中受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於同月4日就診,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於95年11月24日診斷結果,須至96年
3月4日可恢復為事由,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曾經被告以95年12月21日保給簡字第02124869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於96年1月9日入住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接受「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手術治療,於同月15日出院,而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提出於被告,並經多次門診後,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2月4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原告旋於同年月24日就上開同一工作事故,重新檢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該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主張其因於前揭時、地執行光阻液桶搬運作業,因不良姿位併使力不當,造成腰部扭傷,經就醫診斷為急性肌肉拉傷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而向被告申請自95年9月7日至96年5月18日之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經被告以98年5月8日保給傷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原告因上開事故致腰部扭挫傷部分,得認屬於職業傷害,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5年
9月7日起給付至95年9月16日止共10日,其餘所請門診期間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至於其所患「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為普通傷病,自住院之第4日即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5日出院止,共4日之普通傷病給付,因原告遲至98年2月24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所請應不予給付。至其因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於96年1月9日入住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後,以98年9月8日98保監審字第2606號審定書撤銷前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以98年11月19日保給傷字第0986072812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與前處分相同之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5年9月2日在達虹公司執行倉管搬運、堆置、存放
職務時,因冰庫無法使用堆高機作業,而以人工將物料桶堆疊墊高堆置存放物料,致自2公尺高處,摔落撞擊地面,經送醫診斷為腰部扭、挫傷,惟因病情並未改善,原告於95年
9月4日前往新竹國軍醫院就診,經檢查為第5腰椎第1薦椎突出,符合職業工安災害傷病定義。惟被告於4年後始以原處分核定95年9月2日之事故致腰部扭、挫傷部分,按職業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及96年1月12日至96年1月15日出院止,依普通傷病給付,侵害原告權益。
㈡原處分將同一事故分為職業傷病及普通傷病之核定,且於98
年8月24日派員誘導訴外人 張騎鵬 為不實對答,有圖利包庇廠商之嫌。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4歲之齡,並無腰椎、薦椎突出退化或老化之情事,係因達虹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供原告工作上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從2公尺高處摔落地面而工安受傷,原告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所請傷病補償給付110,677元及醫療費用給付5,36
1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
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㈡原告於95年9月2日執行光阻液桶搬運時,因不良姿位併使
力不當造成腰部扭傷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曾於95年12月13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告於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仍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嗣原告於98年2月24日再以同一傷病未癒,且僅取得部分薪資為由,繼續申請95年9月7日至96年5月18日斷續期間共17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據所送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告主張事發經過為「95年9月2日執行光阻液桶搬運作業時,因不良姿位併使力不當造成腰部扭傷併肌肉拉傷」,另據原告之投保單位達虹公司函稱:原告95年9月2日因不良姿位使力不當造成腰部扭傷併肌肉扭傷併肌肉拉傷,因其傷病期間仍取得原有薪資,故所請不予給付,之後醫師診斷為「第5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病變」,惟無法確認是否為當時之工作傷害所引起,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依據醫理見解「根據醫理,一般腰椎間盤突出屬慢性逐漸進展的疾病,不會因95年9月2日當天搬18至20公斤物件可造成,故不屬職傷。」「⒈其95年9月4日之就醫記錄顯示為下背痛,可能與搬重物有關。⒉惟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無法認為與單次搬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職業病之認定,則需以認定基準來看,本案則不清楚其常態負重搬運及期間,無法據以認定。⒊一般挫傷不能影響工作能力(即不需休養4天以上),或者較嚴重者亦應可能1至2週休養後恢復。」被告遂以前處分核定原告因95年9月2日之事故致腰部扭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自95年9月7日起給付至95年9月16日止,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而所患「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核定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月12日起給付至96年1月15日出院止,惟原告於98年2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應不予給付。至原告因同一傷病於96年1月9日持其投保單位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入住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請職災醫療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改稱係於95年9月2日上班執行搬運物料時由高空摔落地面,當時由領班目睹,並依程序核定為職災傷害工安事件等語。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被告查證中為理由,以98年9月8日98保監審字第2606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為求慎重,經被告派員二度訪查原告、投保單位及領班張騎鵬先生,並洽調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及福安堂中醫診所之就診病歷資料,連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⒈曾先生95年9月4日之門診紀錄記載其主訴搬運重物致扭傷,故無法認同其申請審議(98年6月9日申請審議)改稱之自2公尺高處失足摔落。⒉其搬運或有些不符人因工學之情形,如彎腰搬重、雙手高舉搬重物上下,但其工作年資不符職業病之認定基準(長期工作壓迫所致之腰椎間盤突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因95年9月2日之事故致腰部扭挫傷仍按職業傷害辦理,自95年9月7日起給付至95年9月16日止,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仍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月12日起給付至96年1月15日出院止,惟原告遲於98年2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所請應不予給付。至原告因同一傷病於96年1月9日入住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被告仍不予給付。
㈢依據原告之領班張騎鵬於被告98年8月24日訪查時稱:「我
並無目睹 曾君 事故跌倒當下那一刻之經過情形,亦即沒有親眼看到他摔落。事故當時我係在冰庫門外,聽到光阻鐵桶掉落巨響,即進入冰庫查看,當時發現曾君倒在地上,而冰庫內只有他一人在工作……。」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申請人於95年9月2日至中醫診所就診,主訴於95年8月31日負重時,閃挫傷、腰酸痛、肌肉扭傷,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記錄,急性背部肌肉挫傷,疑腰椎椎間盤突出(95年9月4日),病患及公司說明皆記錄於95年9月2日公司工作時受傷,但未有目擊證人,僅於事故後有人看到,申請人所指工作中並未提供機械作業,搬運堆疊物料中全靠人力,事故乃由2公尺高空摔落,但根據公司提供之照片,地板至天花板高度為240公分,不可能由2公尺高空摔落,公司說明工作需藉由推車、堆高機及人力放置固定區域,每天搬運約3至4小時,總重量為500公斤至600公斤,所陳述與申請人陳述相距甚遠,且工作年資未滿1年,故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亦無法認定有由高空跌落之事實。」而認原處分應無不當,以99年4月27日保監審字第5714號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㈣被告係勞工保險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提出勞保各項給付申請
時,須開始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依據原告95年12月13日及98年2月24日檢送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件記載,均主張係於執行光阻液桶搬運作業時因使力不當造成腰部扭傷併肌肉拉傷,並經原告簽章確認在案,又據原告所附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95年11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之「醫療經過」欄亦載:「病患因『工作時搬重物造成下背痛』於95年9月4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顯與其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改主張係搬運物料由2公尺高空摔落之情節不相符。被告為求慎重,二度派員訪查原告、投保單位及領班張騎鵬,但據領班告稱其並無親眼目睹原告所稱事故跌倒當下那一刻,復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腰椎間盤突出屬慢性逐漸進展的疾病,不會因原告於95年9月2日當天搬18至20公斤物件可造成,故不屬職業傷害,亦不符合職業病認定基準,且據原告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95年9月2日事故當日確有由2公尺高處跌落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否准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95年9月2日工作中致腰部扭挫傷,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及所患「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得請領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因「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之住院醫療費用不符職災醫療給付要件,而作成原處分核定所請均不予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4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又按行政院勞工保險委員會89年6月9日臺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略以:「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㈡經查:原告任職達虹公司期間,曾於95年12月13日檢具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以其於95年9月2日因工作中致受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而於同月4日就診,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於95年11月24日診斷,須至96年3月4日可恢復,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認其在傷病期間仍取得原有薪資,而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以95年12月21日保給簡字第02124869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確定在案;原告嗣於96年1月9日入住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手術治療,而於同月15日出院,並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提出於被告,原告則於98年2月24日再行檢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2月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重新就前揭同一工作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經被告以前處分認定原告因工作致腰部扭挫傷,得請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5年9月7日起迄95年9月16日止共10日之職業傷害給付部分,與因患「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得請領自住院之第4日即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5日出院止,共4日之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均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於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符請領法定要件,均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9月8日98保監審字第2606號審定書撤銷前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申請不應准許之理由與前處分相同,而另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95年12月13日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被告95年12月21日保給簡字第0212486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頁)、96年1月16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8至45頁、第82至91頁及第93至96頁)、原告98年2月24日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5至9頁)、被告98年5月8日保給傷字第09860292670號函即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2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9月8日保監審字第260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99至10
0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4月27日98保監審字第571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02至10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1718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復按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普通
傷病補助費或職業傷病補償費者,應備傷病診斷書等書件以證明,固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但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被保險人罹患者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病,及其合理療養期間等事項,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件資料為據,仍須為實質審查,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可明。再者,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而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其判斷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論,關於職業傷病及其合理療養期間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㈣本件觀之卷附原告98年2月24日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2月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事發經過」書面說明、原告自95年
9月4日至96年5月18日期間內請公傷假日期明細表等件所載,足見原告係主張其因於95年9月2日在達虹公司執行光阻液桶搬運作業,因不良姿位併使力不當,造成腰部扭傷,已經醫院診斷受有急性肌肉拉傷併「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自95年9月7日至96年5月18日止之期間內請公傷假,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甚明。
㈤惟稽之卷附原告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95年11月24日勞工
保險傷病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2頁)固載稱:「診斷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症狀:第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醫療經過:病患因工作時搬運重物造成下背痛,於95年9月4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經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且臨床有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故安排門診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2月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6頁)復載:「診斷名稱、傷病部位及症狀: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術後。醫療經過:病患於95年9月4日因下背痛至本院就診,於96年1月
9日住院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長庚紀念醫院98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亦載稱:「診斷:腰椎間盤突出術後。醫囑:病患曾於97-12-09、98-01-13至本院門診治療評估,經97-12-12肌電圖檢查報告顯示:腰薦椎神經病變。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仍載稱:「病名:第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術後。醫師囑言:⒈病患於95年9月4日因下背痛至國軍新竹醫院就診,於96年1月9日住院接受腰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仍間歇有下背痛及感覺異常等部分神經症狀,並持續至門診複查及藥物治療至97年12月8日,經97年12月9日至長庚醫院門診,97年12月12日接受神經理學檢查,結果為下肢神經根病變。⒉病患目前之神經症狀及檢查結果符合先前之診斷。」等語。但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囑請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分別審查後,已據表示醫理見解如次:⒈98年4月17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根據醫理,95年9月2日工作中搬18-20公斤重物件不致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一般腰椎間盤突出屬慢性逐漸進展的疾病,不會因95年9月2日當天搬
18-20公斤物件可造成,故不屬職傷,也無加重舊疾。」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頁);⒉98年4月24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⑴其95年9月4日之就醫記錄顯示為下背痛,可能與搬重物有關。⑵惟(L5-S1)HIVD無法認為與單次搬物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至於職業病之認定則需以認定基準來看,本案則不清楚其常態負重搬運及期間,無法據以認定。⑶若95.9.2之挫傷、拉傷屬實,則亦已過受傷後2年內應申請之法定期限,無法認定職業傷害成立。⑷無可認定有無『加重』之資料。⑸一般挫傷不能影響工作能力(即不需休養
4天以上),或者較嚴重者亦應可於1至2週休養後恢復。」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⒊98年11月9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⑴95.9.4之門診記錄載主訴搬運重物……致扭傷,則無法再認同後來申請者所稱之『自2公尺高處失足摔落』(亦無目擊者證實)。⑵其搬運或有些不符人因工學之情形如彎腰搬重、雙手高舉搬重物上下,但其工作期間僅10個月就發生L5-S1HIVD,較不符該職業病之認定基準(長期工作壓迫所致HIVD)。⑶勞工稱光阻液每桶1、10、21㎏×每日至少50-60桶,與公司稱每桶1、10、21㎏×每日共40桶有明顯歧異,但不影響本案⑵之認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8頁)。參諸原告於98年6月9日被告新竹市辦事處派員訪查時雖謂:其於95年9月2日上午9時左右在達虹公司庫房以人力搬運光阻液桶時,自大約2公尺餘的高處失足墜落,當場經領班張騎鵬目擊云云(見原處分卷第51至54頁),但據當時原告工作之領班張騎鵬於98年8月24日接受被告新竹辦事處派員訪查時證稱:「(問:曾先生審議主張上班時搬運物料致堆貨時由高空重重摔落,並有你目睹經過,是否屬實?)答:我並無目睹事故跌倒當下那一刻之經過情形。亦即沒有親眼看到他摔落。……事故當時我係在冰庫門外,聽到光阻鐵桶掉落巨響,即進入冰庫查看,當時發現曾君倒在地上,而冰庫內只有他一人在工作,我即問他發生何事,他就說因要把鐵桶搬運下來時,不慎摔落地面,腰椎很痛。……」等語,有卷附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98年8月24日業務訪查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顯見張騎鵬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目擊,其所述自不能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佐證。再者,參諸事故發生所在之工作場所,其地板距天花板之高度僅為240公分,已據達虹公司98年7月21日(98)達虹科技政字第980011號函覆被告明確在卷,並有檢附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5至57頁及第79至80頁),衡情原告亦無從自2公尺高處摔落。況且原告倘確有自2公尺高處摔落之事實,當無於初次門診時未向診治醫師主訴之理,更不可能於申請之初僅表示係因執行光阻液桶搬運作業,因不良姿位併使力不當,造成腰部扭傷,而未敘及有摔落之情事,則其嗣於申請審議時改稱:自2公尺高處失足摔落乙節,因核與事證情況不符,自難採取憑信屬實。又單次搬運重物固可能因使力不當而造成扭傷、挫傷,但非長期工作並不致發生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已為專科醫師表示此醫理專業知識明確如前述,而原告係自94年11月28日起,始受僱於達虹公司從事倉儲管理工作,亦據其於98年8月11日受訪查時 陳明 在卷(見原處分卷第70頁),則其從事該工作約僅10個月之期間,顯不能認已長期工作,要無疑義。是故,綜合上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示:⑴95年9月2日工作中搬18-20公斤重物件不致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一般腰椎間盤突出屬慢性逐漸進展的疾病,不會因95年9月2日當天搬18-20公斤物件可造成,故不屬職業傷害,也無加重舊疾;⑵原告之下背痛可能與搬重物有關,但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無法認為與單次搬物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一般挫傷不能影響工作能力,亦即不需休養4天以上,其較嚴重者至多休養1至2週即足以恢復;⑶依職業病之認定基準,椎間盤突出症係長期工作壓迫所致,原告從事上開工作期間僅10個月,尚非屬長期間,即使其以不符人因工學(按:譯自「Ergonomics」或「HumanFactor」,又稱「人體工學」)之方式搬運,例如彎腰搬重、雙手高舉搬重物上下等情形,仍不致發生「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之情形,若謂其成立,不符該此職業病之認定基準等醫理見解,當認信實有據,可資參酌。
㈥揆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因工作姿位不良,使力不當,致腰
部扭挫傷部分,當屬職業傷害,可依上開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予以2週之合理休養期間,則原告自95年9月2日事故發生翌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之治療中,得適用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請領自95年9月2日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同月7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共10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逾此期間部分,核屬非必要。而其所患「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部分,係屬普通傷病,並非職業傷病,無從適用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亦不得依同條例第第42條第1款或第2款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而可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住院治療期間,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5日出院止,共
4日之普通傷病給付。惟原告上開得申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與普通傷病給付,其得請領之日分別為95年9月16日與96年
1月15日,原告遲至98年2月24日始檢據向被告提起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30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則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行使。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案件,採酌專科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於95年9月2日因工作致腰部扭挫傷部分,屬於職業傷害,得請求自95年9月7日起至同月16日止共10日之傷病給付,其餘所請應不予給付,而其所患「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為普通傷病,僅得請求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5日入住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普通傷病給付,不得請求職災醫療給付,但因原告就上開得請領部分,均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始提起申請,而作成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上開申請職業傷病補償給付及職災醫療費用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