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吳櫂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芳君 等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抗告人迄112年5月19日止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蕭胤瑮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