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張郡麟 訴訟代理人金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庭倫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雖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但背書原因多端,未必出於借貸意思,依相對人所陳與伊之夫 林小裕 熟識,則伊無須透過訴外人 陳麗莉 向其借款,且林小裕於刑事案件稱有向相對人調(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所稱貸款予伊之情節亦與事理有違,而相對人係匯款入陳麗莉之銀行帳戶,所陳交款情節與陳麗莉證述不一致,陳麗莉與相對人係同學關係,所為有交付借款與伊及向伊拿取系爭支票之證述偏頗而不可採,相對人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原第二審未查,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實際交付借款184萬元,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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