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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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沖 訴訟代理人 張錦德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梁成金 變更為陳沖,經其提出財政部函聲明由陳沖承受訴訟。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錦德為其專任人員且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為憑。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伊夫 即訴外人 陳澄晴 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贈與於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財產。上訴人竟以其對陳澄晴之債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將之假扣押查封後,再由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三四號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其證明係原有或特有財產前,仍為其夫陳澄晴所有。伊於七十四年間聲請將之假扣押查封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均無不合。不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一年緩衝期屆滿,即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陳澄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夫陳澄晴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查封,迄未更名登記為陳澄晴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依原所有權人陳澄晴、被上訴人大姊 郭吳麗蘭 、大姊夫 郭昆滿 及陳澄晴同居人 江惠珍 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經贈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供被上訴人養老之用,縱陳澄晴未明確表示係作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惟參酌陳澄晴贈與系爭土地之本意乃在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仍應認陳澄晴於贈與當時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其特有財產,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其特有財產乙節,為可採信。其次,自耕能力證明之核發及審查係採實質審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僅為行政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應注意之內部行政規章,其有無自耕能力,仍應以實際有無自任耕作能力為斷。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領有中壢市公所核發之農地承受自耕能力證明書,且被上訴人確係從事農務之事實,業經證人江惠珍結稱:從陳澄晴處得知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大型盆栽,供園藝、庭院使用。因為我在那邊管理公司財物及會計,所以甲○○○時時到系爭土地上種植、栽培那些植物,……據我所知,公司樣品屋及公司擺設的盆栽就是由甲○○○提供的,甲○○○婚後就一直和陳澄晴的父母在嘉義六腳鄉從事農務……等語無訛,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自耕系爭土地,應認有自耕能力。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設籍滿六個月,辯稱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即屬無理。亦難依據系爭土地於桃園地院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查封時,未種植農作物、雜草叢生之事後事實,否定先前被上訴人受贈與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既有所有權,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於該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由夫或妻單獨取得所有,不屬夫妻聯合財產。而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是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又所謂「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既分別訂有專條,規定其意義,兩者即不容混淆。原審依陳澄晴、郭吳麗蘭、郭昆滿及江惠珍之證言,雖認定系爭土地係陳澄晴贈與被上訴人供其養老之用,然原審既謂「陳澄晴未明確表示係作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似已否定陳澄晴於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曾有將之作為被上訴人特有財產之「聲明」,則原審逕以陳澄晴贈與時之「本意(動機)」,作為認定「聲明」之依據,其自由心證之運用,即有未洽。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者,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廢止(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本文前,係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約定將私有農地贈與無自耕能力人之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所謂「自耕」,指承受人自任耕作而言。縱承受人係從事農耕工作、原非無耕作能力之人,然其住居所,如距承受之農地過遠,依日常經驗就承受之農地,不能自任耕耘收割時,仍不得認其就承受之農地「能自耕」。又農地承受人之自耕能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應就個案之特定農地,依具體情況認定之,不得以「證明書」為唯一之憑據。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前,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號,該月十一日遷入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功學社新村三五八號,二十三日變更職業為幫農,二十五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次(五)月二十三日再度變更職業為自耕農,三十日即將戶籍遷回台北市○○區○○○路○○○號,之後未再遷往系爭土地附近之中壢市,顯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脫法行為等情,並提出各該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四五、四六、五二至五八頁),是否全然無據?原審就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未予詳查究明,疏未於判決中記載其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自承:「伊於受讓系爭土地後,為查明情敵江惠珍之動態,每日隨陳澄晴至功學社區時至系爭土地查看、灌溉花草,並培育盆栽」等語(見同上卷八六頁)觀之,似見被上訴人未真正居住於中壢市。原審徒以證人江惠珍所稱:「從陳澄晴處得知甲○○○(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大型盆栽,供園藝、庭院使用」(見同上卷九六頁)、「我知道甲○○○婚後就一直和陳澄晴的父母在嘉義六腳鄉從事農務」(見同上卷九七頁)等尚待釐清之證言,即認未真正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依日常經驗難以自任耕作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及自耕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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