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
上訴人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六百五十八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 楊文章 、 劉晉誌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伊在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三十九戶及其基地出售予楊文章、劉晉誌,約定自簽約日起,楊文章、劉晉誌即可開始銷售上開房地,但所得款項及銀行貸款均須支付予伊。詎被上訴人甲○○竟與楊文章、劉晉誌共同串謀,偽稱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號九樓、同街三七八巷二八號建號依次為一三0三、一四四三號房屋,致伊陷於錯誤,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嗣伊 發現甲○○係銀行拒絕往來戶,其向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泛亞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元,以給付價款予伊,並遭該行所拒,始知被騙。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甲○○自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以甲○○積欠其三十六萬零六十元之債務未償為由,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認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甲○○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尚欠伊或楊文章買賣價金六百五十八萬元未償,伊亦得請求或代位楊文章請求給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求為命甲○○給付伊六百五十八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甲○○給付楊文章六百五十八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則以:伊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項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與楊文章、劉晉誌串謀,共同對伊行詐,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有其告訴狀可稽,足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已發現詐欺。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經第一審法院公示送達,予以公告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效力。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非無效,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其先位聲明,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非正當,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其所建之上開三十九戶房屋及基地出賣予楊文章、劉晉誌,約定不動產移轉登記名義人由楊文章、劉晉誌指定,自簽約日起,楊文章、劉晉誌即可開始銷售上開房地,所有款項及銀行貸款應交付上訴人。楊文章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將出售房地之簽約金交付上訴人保管,銀行貸款七千二百六十一萬元,亦依約撥付上訴人取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保管單可憑。楊文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以甲○○為負責人之海龍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考。上訴人與甲○○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泛亞銀行申請貸款六百五十八萬元,嗣因甲○○信用不佳,為拒絕往來戶,泛亞銀行不同意貸款,有該銀行函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甲○○有何詐欺行為,徒以甲○○遭銀行拒絕貸款,即指其與楊文章、劉晉誌共謀對伊行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伊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楊文章、劉晉誌,再由楊文章出賣予海龍公司,甲○○雖為海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價款之責任。上訴人與甲○○所訂買賣契約及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目的在向銀行貸款以支應海龍公司應付楊文章之買賣價金,銀行不予核貸,上開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不具效力,不足使甲○○承擔系爭債務,且上開契約為上訴人與甲○○為辦理貸款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不能證明甲○○已同意承擔海龍公司或楊文章之債務,亦不能證明楊文章與甲○○有約定由甲○○逕向上訴人為給付,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甲○○給付伊六百五十八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或給付楊文章上開金額本息,由伊代位受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就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部分,判決其敗訴(原判決主文漏載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甲○○簽訂系爭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該契約書之內容,亦係約定甲○○同意由上訴人代向銀行申辦貸款手續,以該貸款作為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之一部(見第一審卷十四、十九頁),與雙方之真意並無不符,能否謂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非無疑。次查甲○○既已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縱其已確定不能獲得銀行核貸,亦不能認該契約即因而失其效力,及甲○○可不負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就上訴人請求甲○○給付伊六百五十八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並備位請求甲○○給付楊文章上開金額本息,由伊代位受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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