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文翰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文翰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鎮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20乙線道路1.05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臺20乙線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王○○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搭載薩○○、王◇◇(王◇◇為00年0月生,王○○、薩○○為其父母,故其等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20乙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即欲穿越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使王○○、薩○○均受有揮鞭式頸部創傷之傷害,王◇◇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薩○○及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上開告訴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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