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捷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捷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0時許前該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後於
106年7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海威釣蝦場後方停車場,從前揭2包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聞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2日1時30分許,張捷安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口,因其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張捷安之同意後搜索其所騎乘之機車及隨身衣物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36.482公克)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嗣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捷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第41頁),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5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521)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30頁;偵卷第2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029公克、33.453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36.48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6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輕度行為,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為供己施用,竟購入
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6.482公克,重量非輕,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仍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餘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持有之白色
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等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前
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至員警於106年7月12日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咖啡包,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定,又該咖啡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此亦有該院106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6
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該咖啡包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上開咖啡包既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3.029公克、驗前淨重3.446公克│││、驗後淨重3.42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檢前純質淨重33.453公克、驗前淨重36.413公│││克、驗後淨重36.388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個│├──┼────────────────────┤│4│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11.273公克,驗後淨重10.36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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