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曾文淮 相對人 林欣璇 代理人 郭旭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簽發票號CH490436、金額為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未訂立借款契約,抗告人應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非屬抗告人親自簽名及用印,該張本票係偽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詐財之嫌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曾文淮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曾文淮所簽發,原審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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