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再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再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再來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
6年,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元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良公司)圍牆外進行花圃清理工作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現場客觀情況,亦未見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將其從元良公司花圃所挖掘而出之土石,堆積在高雄市○○區○○路○○○○○○○○○○○號燈桿前之外側車道處,並於土石堆周圍放置
6個三角錐後即離去。嗣於翌日下午1時10分許,適有 王立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述堆積土石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機車先擦撞上開三角錐後,再向左側偏駛以閃避土堆而打滑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左肘關節骨折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案經王立昇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何再來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清理花圃遂將土石堆積於路面並放置三角錐,且告訴人王立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亦因擦撞三角錐後,向左偏駛閃避土堆而打滑失控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係白天發生,且事故地點視線良好,更為24米寬之大馬路,若非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豈能未看見土石堆及三角錐之警示,故本案應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進行元良公司之花圃清理工作時,將該花圃之土石堆積在前揭道路之外側車道處,並放置6個三角錐後即離去,適告訴人王立昇於105年8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先擦撞三角錐,再向左偏駛以閃避土堆,而打滑失控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已有明文。本案被告為43年次出生,迄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0餘歲,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道路禁止任意堆置物品,乃社會之一般常識,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顯不能任意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堆積土石在道路前,未曾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申請道路使用許可,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其堆置之土石堆,確有占用部分道路範圍,致足以妨礙用路人使用該道路範圍行車通行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14頁)。從而,被告客觀上既查無不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卻在未申請道路使用許可之情形下,逕自將土石堆積於道路,其堆積土石而妨礙交通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事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擦撞三角錐,並向左偏駛以閃避土堆而打滑受傷之結果,自具有過失無疑。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立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何再來:利用道路堆積障礙物,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8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45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查,業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使用道路堆積土石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之立法意旨,即係為維持車道之暢通、避免道路使用人因路面突生障礙物,致須採取偏往鄰近不同車道或緊急煞車、轉彎等突發措施以求閃避,進而發生車禍所由設;且衡諸社會常情,應均可知路面堆積障礙物,會壓縮道路使用人之使用空間,並在用路人採取迴避障礙物等舉措時,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無疑。準此,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固屬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可查,惟被告若無任意堆積土石、三角錐等障礙物於道路,自亦無告訴人因採取迴避措施而發生機車打滑失控等情事甚明,是被告既有違規使用道路之行為在前,卻仍執以前詞為辯,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揆引前開規定,應同有過失無疑。惟刑事責任之成立,本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從而,本案事證仍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進行花圃清理工作,即貿然將挖掘之土石堆積於路面,應屬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