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4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和展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和展前於①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②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李和展竟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路○○號1樓大門旁樓梯走上去進入3樓之方式,於105年
2月25日3時30分前某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新竹市○○路○○號2至5樓之美髮工作室後,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之。嗣因美髮工作室員工 張詩青 於下班後外出晚餐,於2月25日凌晨返回其5樓宿舍,發現房間內未關燈,櫃子內遭翻動凌亂,遍尋不著其所有置於櫃子內之黃色手錶,遂通知負責人 陳韋豪 ,陳韋豪從遠端檢視監視錄影記錄後,查悉24日白天有人走樓梯上5樓進入張詩青及另名員工之房間後,往下走樓梯離開,陳韋豪遂返回工作室察看,發現工作室4樓(倉庫)與後方較矮建物屋頂間搭有樓梯,再與同事欲至4樓察看時,聽到倉庫關門之聲音,因有安全疑慮,遂下樓等警察到場。俟警到上址4樓察看時,李和展竟往窗外跳後逃逸,而竊盜未遂。因李和展同時間涉犯相鄰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柿子紅旅店」之毀損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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