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凌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凌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5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巷
○○號福祐禮儀有限公司休息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於10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在福祐禮儀有限公司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5683公克,驗餘淨重0.5670公克),後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6年4月28日釋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
係透明結晶,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5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卷【下稱2144號毒偵卷】第70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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