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朝雄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3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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