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慎,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五時許止,在台北市○○路某海產店服用酒類啤酒、高粱酒,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早晨五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經警查獲時有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狀,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被告罪證明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及其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二次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罰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悟,顯然毫無反省、警惕之心等各項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