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О號、第四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淨重十一點七公克、包裝重二點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分裝袋拾貳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淨重十一點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分裝袋拾貳只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六號處分不起訴。詎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某時,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自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㈡又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被查獲前二十五小時又五分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被查獲前九十五小時又五分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後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經警查獲;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十一點七公克),及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塑膠空分裝袋十二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被查獲當日下午九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被查獲當日凌晨二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有嗎啡(鴉片)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0一一0號檢驗通知書(本院卷)、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三六頁)各一紙在卷足憑。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泄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
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
一五六號、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與海洛因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吸食安非他命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施用海洛因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本案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被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二時採尿檢驗,揆諸前揭說明,扣除查獲至採尿間五十五分後,其最後施用海洛因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被查獲前二十五小時又五分內,最後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被查獲前九十五小時又五分內。
㈢另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份(毛重十一點七公克、包裝重二點二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八六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四五頁)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被查獲前二十
五小時又五分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被查獲前九十五小時又五分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遠離毒品,顯見戒毒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人格之特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十一點七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塑膠空分裝袋十二只,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又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雖查獲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О.三公克)、白粉一包(
淨重О.一公克),惟遍查全卷並無該等白粉之檢驗報告,無從確定該等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電子秤一台、中型分裝袋四十只、小型分裝袋一百只、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只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供陳在卷,故不予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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