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己○○
甲○○訴訟代理人乙○○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肆佰零柒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叁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如下:㈠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到期即應清償本息;㈡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並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利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本金九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及如主文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己○○以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並非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及九十年一月二日財政部臺財融㈠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五所示:「本次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定,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己○○求償,且於伊提出更換連帶保證人之聲請時,原告應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而非直接起訴。又擔任連帶保證人應以其有財產為原則,而非純以人頭為擔保,原告未遵守相關行政命令,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依法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公司變更組織,係指公司在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下,變更其法律上之組織,故
其法人格仍保持同一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查被告甲○○自承被告己○○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而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變更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原告繼續享有及負擔,是被告甲○○辯稱原告非借款人云云,尚非可取。
㈡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固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而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成立,且前揭法條並未溯及適用修正生效前所簽訂且存續之舊契約,故本件應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甲○○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己○○求償,始得向其請求云云,洵無足採。被告甲○○另辯稱:原告應依九十年一月二日財政部台財融㈠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五之意見,於其提出更換連帶保證人之聲請時,應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而非直接起訴,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且依其所陳該函意旨,亦僅係主管機關之財政部表明銀行就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生效前所簽訂目前仍存續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契約,「得」參照該條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對原告並無強制性,更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況於契約當事人就原契約內容為變更之合意前,原契約內容仍繼續存在兩造之間,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至被告甲○○既不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空言辯稱擔任連帶保證人應以其有財產為原則,而非純以人頭為擔保,原告未遵守相關行政命令,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云云,顯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