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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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泰廷於民國111年10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工地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上路,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因已被吊扣駕照仍違規行駛,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出所員警 溫仁佑 ,正在上開地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工作,見狀遂前往實施攔檢盤查取締。經溫仁佑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吳泰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其因不服取締,為逃離現場而坐上其機車發動引擎,溫仁佑見狀伸手握住該機車龍頭,吳泰廷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溫仁佑,對溫仁佑施以強暴,致溫仁佑之左側大腿疼痛,疑似肌肉、韌帶拉傷。
二、案經溫仁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泰廷對於上開酒駕犯行坦承不諱,並承認有於告訴人溫仁佑握住其機車龍頭時,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是一時緊張,不是故意催油門的,是告訴人自己抱我的龍頭,我沒有撞他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工地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上路,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因已被吊扣駕照仍違規行駛,適有告訴人正在上開地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工作,見狀遂前往實施攔檢盤查取締。經告訴人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被告有坐上其機車發動引擎,告訴人見狀伸手握住該機車龍頭,被告仍催動油門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左側大腿疼痛,疑似肌肉、韌帶拉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49、88、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告訴人111年10月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駕駛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5頁;偵卷存放袋;訴字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因擔服交通稽查勤務
,於111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見被告騎859-MCZ機車,經查該機車車主駕照因酒駕被吊扣,車主照片與該機車騎士相同,於是將被告攔下盤查,盤查時被告散發濃厚酒味,故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故依違反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酒測完畢後,被告表示是否能「放過一馬」(台語),我向被告表示沒有辦法,被告聽聞立刻坐上該機車並且發動引擎,我見狀後,立刻向前抱住該機車的龍頭,被告仍催油門衝撞,我立刻將該機車鑰匙拔出,並壓制逮捕被告。因被告衝撞造成我左側大腿疼痛,疑似肌肉、韌帶拉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但沒有拍照,有瘀青但不明顯。過程有密錄器錄下,有附光碟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所稱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2年5月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8頁),核與前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遭告訴人攔查之際,即有否認酒駕、意圖脫免刑責之意,嗣經施以酒測超出標準值後,更請求告訴人放過。惟因告訴人明確表示將依法查緝,並呼叫支援警力前來協助,被告斯時已停好機車下車,卻突然快速坐上機車發動引擎,欲騎車逃逸。而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驟然發動行駛時所產生之瞬間衝擊力道,易造成人體因衝擊力或壓迫而受傷乙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則其明知告訴人站在其機車前方、已出手握住機車龍頭阻攔,若催動油門將衝撞告訴人,等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猶執意為之,顯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係於告訴人握住其機車龍
頭後才催動油門,經告訴人拔除其機車鑰匙,無從騎乘機車逃離始下車等節,均有前引勘驗筆錄可佐。倘被告並無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之故意,大可於告訴人出手阻攔時立即停止動作,殊無催動油門之必要。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當時是想要離開現場,及於審理中肯認當時員警站在其機車旁邊,其知道發動機車逃逸,可能會衝撞到員警造成員警受傷(訴字卷第45、92頁)。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其舉動將導致之後果,卻為達逃離現場之目的,漠視衝撞告訴人之可能,選擇催動機車油門,主觀上當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無訛,其辯稱並非故意等語,要難採信。
四、末按刑法第135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身安全得以無所瞻顧,法條規定復不以行為人造成公務員成傷方能成罪,故對於該條所謂「強暴」之解釋,自應認為僅需行為人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其施加物理作用力,且該物理作用力顯足以對公務員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即屬之,以俾能充分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危。查被告以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告訴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加物理作用力,且足以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險,所為自屬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於此,飲酒後仍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於為警查獲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前揭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騎乘之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前尚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犯後坦承酒駕、否認妨害公務犯行,惟已由家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3至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連性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畫面顯示時間勘驗內容17:21:08至17:21:11畫面起始為被告騎乘機車準備靠路邊停車,警員(即告訴人)上前攔查被告。17:21:12至17:21:31警員靠近被告,被告停下機車後下車,警員站立在被告前方。警員:「大哥,這你的車嗎?」被告:「對啊。」警員:「你沒駕照還騎車?」被告:「喔,歹勢。」警員:「去考一下啦。」被告:「嗯。」警員:「你叫什麼名字?」被告:「吳泰廷。」警員:「 住梓官 ?」被告:「嗯。」警員:「沒喝吧?」被告:「沒沒沒。」警員:「好,來這吹一下,口罩脫下來。」被告:(呼氣)17:21:32至17:22:01警員請被告將口罩拉下來並呼一口氣,被告亦配合將口罩拉下呼氣。警員:「有喝啊。」被告:「沒啦,沒喝啦。」警員:「什麼時候喝的?」被告:「那個,早上。」警員:「早上?」被告:「嗯。」警員:「做一下酒測。」被告:「不要啦,這樣我沒有駕照啦。」警員:「做一下酒測,早上什麼時候喝的?」被告:「8、9點。」警員:「喝到什麼時候?」被告:「我8、9點喝這樣而已。」警員:「之後中午就沒再喝了?」被告:「嗯。」警員:「好啦,酒測值規定也跟你說一下。」被告:「0.25?」警員:「0.18到0.24扣車。」被告:「嗯。」17:22:02至17:22:24警員拿全新吹嘴給被告,被告自己拆開外包裝,將吹嘴交給警員。警員:「0.25以上含0.25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17我就讓你走,那是邊緣在騎車,好不好?」被告:「嗯。」警員:「吹過啦齁?」被告:「嗯。」17:22:25至17:22:34警員將酒精測試器遞向被告,請被告呼氣,被告進行呼氣測試,但是未成功測得數值。警員:「來,再吹再吹再吹再吹再吹再吹再吹再吹。」被告:(呼氣)警員:「等一下,快好了。」被告:(未回答)17:22:35至17:23:17警員將酒精測試器遞向被告,請被告呼氣,被告進行呼氣測試。警員:「來,再吹再吹再吹再吹再吹再吹。」被告:(呼氣)警員:「OK,超標喔,0.27。」被告:(未答)警員:「(朝無線電對講機稱)幫我派一部巡邏車來,果貿圓環這裡,中華路上。」被告:「放我過可以嗎?」警員:「不行啦。」被告:「拜託一下啦。」警員:「(朝無線電對講機稱)查獲酒駕現行公共危險犯一名。」17:23:18至17:23:29被告突然快速坐上其機車,雙手握住機車兩側握把,站在被告機車前方之警員立即伸手握住該機車龍頭阻攔。被告以右手催動其機車油門,並聽見有催動油門的聲音。警員伸手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除。警員:「怎樣啦,辦你妨害公務。」被告:「(從機車下車)好啦,歹勢啦歹勢歹勢啦歹勢。」〈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00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9號卷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卷審訴卷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卷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