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招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111年度簡字第4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招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招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6月5日和解筆錄(見簡上卷第59至61、71至72、99、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增盈洽談賠償或達成和解,雖已據原審判決參酌,然原審量刑仍屬過輕,未能切合被告惡行,無法達到令被告謹守法律秩序、生有警惕之懲罰效果,而違反比例原則。又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簡字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1至72、104頁),堪認被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89至94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於前引和解筆錄表明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04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14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偵卷3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6號卷簡字卷4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招寶(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招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毆打林增盈8下」更正為「毆打林增盈4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持鐵棍於上開時地另有毆打告訴人「4下」部分,惟此部分被告堅詞否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記憶有出入,而有合理之懷疑,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另有毆打告訴人「4下」之確信。因本案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人林增盈,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未扣案鐵棍1支,屬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3號被告林招寶(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招寶(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衙慶二街9巷與漁港路之人行道上,因不滿林增盈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林招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於上開時、地毆打林增盈8下,致林增盈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小腿、右腳挫傷、紅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增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招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增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傷害故意,於案發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似手法毆打告訴人8下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含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因而發生口角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是認,堪信屬實。而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數下後,見告訴人向後退倒在馬路上,被告即退回人行道,並未再繼續毆打告訴人,此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8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受激,始為上開傷害之舉。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恨宿怨,僅因細故而生糾紛,依常情判斷,被告應無何謀奪告訴人生命之動機與必要,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曾在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口出要打死告訴人等語,然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卷內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或因拍攝距離較遠,或因監視器本身即無收音功能之故,並未錄得被告是否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言論,是尚難認為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有口出要打死告訴人等語,並因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客觀上應無立即造成生命危險之情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殺人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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