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永鴻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夜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黃永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時黃永鴻見警方前來,遂將車內之藍色背包丟棄於同市區○○路000號工地大門內,嗣警方攔下黃永鴻上開車輛後,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在車內查獲手機2支,另於副駕駛座中間上方置物箱內,查獲內裝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3公克,純質淨重為2
6.554公克)之眼鏡盒,復經黃永鴻帶同警方至上址工地內,取出上開藍色背包交予警方,經警檢視該背包,發現內含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85號案已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起訴,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為上開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所吸收)。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
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14時5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一卷第4至5、8至13、16
至18頁,警二卷第6至8頁)、偵訊(影偵卷第85至86頁,偵卷第69至7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99、113、12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59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E111064)、刑案現場照片、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1064、Y111597)、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8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警二卷第11至14、15、21、23、25、27至28頁;偵卷第77、95、10
5、107頁,影偵卷第129、131、137頁)在卷可佐。㈡本案被告黃永鴻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絕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執行之紀錄,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兼念其犯後於警、偵、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五專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6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影偵卷第137頁、偵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之鏟子5支、玻璃球管2支、毒品
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一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核非違禁物或法定義務沒
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黃永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黃永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黃永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91公克3鏟子5支沒收4玻璃球管2支沒收5毒品吸食器2組沒收6電子磅秤1台7酒精灯1個8剪刀1把9夾鏈袋1批10手機1支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6包另經檢察官他案起訴聲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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