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埤北路與建國路1段左轉建國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配偶丁○○、女兒丙○○(未成年,107年出生)自建國路1段待轉區起駛往埤北路南向駛至,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致丁○○受有左眼眼球鈍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致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致丙○○受有左小腿挫。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甲○○、丙○○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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