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38號聲請人 林勝三 相對人 廖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六三建號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63建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未位於本院管轄之區域。然依聲請人下述之聲請意旨,主張其於00年00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義下,並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事證顯示相對人有另行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因此聲請本件之假處分,以保全將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基上,本案請求原因之法律關係應為兩造間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非同法第10條1項所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專屬管轄事件,則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應有本案之管轄權,即有本件聲請之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聲請人保管持有,亦由聲請人繳納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各期貸款暨房屋稅、地價稅,又聲請人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張家碧 使用,租金由張家碧每2個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足證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而屬實質所有權人。而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本件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遲遲藉故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地迄今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企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並以律師函向聲請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僅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自得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律師函藉詞拒絕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企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顯見相對人有高度可能性於前述借名登記訴訟確定前先行處分系爭房地,致聲請人之借名登記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裁定假處分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有準用,此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3條即明。而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房地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款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明細、相對人85年2月16日印鑑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監證費繳納收據、兩造離婚協議書及85年6月10日印鑑證明書、112年7月10日 黃進祥 律師事務所函、地籍異動索引、112年6月17日寄發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000198存證信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3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122頁)為憑,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經審酌聲請人因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相對人因系爭房地受假處分致不能利用或處分該不動產所受之損失額,此項損害,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房地,無法運用其處分不動產所獲價額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參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即按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準。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3審則不得逾越1年,據此作為推算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約需4年4個月。佐以聲請人所陳之系爭房地總價為450萬元,則本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約為975,000元(計算式:4,500,000元×5%×4又4/12年=975,000元),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975,000元,堪認允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金額為300,00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