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家豪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卓家豪雖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林員丞 先拿東西丟我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與告訴人林員丞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持塑膠鎚歐打告訴人頭部及腳部,且同時向告訴人稱「要打到讓你不能結婚」、「要去砸你的車」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12至13頁、16至17頁、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曾志翔高易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頁、第52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膝挫傷」之傷勢乙節,有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相互以觀(見警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受傷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為顏面及右膝,核與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之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上開毆打行為所造成。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事發當時被告持塑膠鎚毆打告訴人頭部、腳部,已如前述;參以在場證人曾志翔、 周哲偉 、高易誌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雙方有發生衝突,但未見告訴人有毆打或恐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0至53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有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然未出手攻擊被告,是危害並未發生,足認被告係本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傷害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附件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林員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為傷害及恐嚇行為,均起因於告訴人質疑被告分工不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為前揭傷害、恐嚇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恐嚇之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塑膠鎚1支,雖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1號被告卓家豪(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5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工地,因與林員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持林員丞放在自走車上之塑膠槌1支毆打林員丞頭部及腳部,致林員丞受有顏面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膝挫傷等傷害,且向林員丞恫稱:「要打到讓你不能結婚」等語。林員丞遂下樓欲前往醫院治療傷勢,卓家豪即接續對林員丞恫嚇:「要去砸你的車」等語,使林員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員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員丞發生口角而毆打告訴人2告訴人林員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卓家豪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持塑膠槌攻擊告訴人頭、腳部,致告訴人受傷。且對告訴人恫稱:「要打到讓你不能結婚」、「要去砸你的車」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3證人曾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持塑膠槌毆打告訴人頭、腿部,致告訴人受傷。且對告訴人恫稱:「要弄到讓你不能結婚」、「要去弄你的車」等語4證人周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5證人高易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持塑膠槌毆打告訴人臉、腿部,致告訴人受傷。且對告訴人恫稱:「要打到讓你不能結婚」、「要去砸你的車」等語6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事發現場、告訴人林員丞受傷、塑膠槌照片共6張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受有顏面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膝挫傷等傷害而就醫
二、核被告卓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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