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芊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芊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彩虹王」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前淨重分別為0.483公克、1.586公克、1.596公克、3.56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61公克、1.565公克、1.574公克、3.542公克)乙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雄凱醫驗字第78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83公克,檢驗後淨重0.461公克)2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86公克,檢驗後淨重1.565公克)3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96公克,檢驗後淨重1.574公克)4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65公克,檢驗後淨重3.542公克)5咖啡包8包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6白色粉末1瓶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7橘色錠劑10粒驗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被告陳芊彣(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8日12時2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忠誠路與忠誠路75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8.1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7.142公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芊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S22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67)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3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4包(毛重共8.1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7.142公克)等物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陳芊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4包(毛重共8.1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7.1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陳芊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同時扣得掺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8包(毛重共67.4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瓶(毛重7.2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10顆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掺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8包(毛重共67.47公克)檢驗前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共2.5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瓶(毛重7.28公克)檢驗前Ketamine總純質淨重約0.293公克、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10顆檢驗前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約0.020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芊彣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尚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名相繩。至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又扣案之上開掺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瓶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10顆等物,亦僅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