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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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口亨 上訴人 蔡俊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訴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上訴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自……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楊宗哲 變更為田口亨、上訴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胡鵬飛 變更為胡漢龑,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茲分別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等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二、又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明台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各已由 兼好克彥 變更為熊谷真樹、 凃志佶 變更為戴英祥,已分據熊谷真樹、戴英祥以該二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答辯狀、出具委任律師為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由所委任律師於本院到庭為訴訟行為(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121頁、第181頁),上開提出書狀,暨由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即均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是本院判決當事人 欄爰 改列熊谷真樹、戴英祥為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9年9月間自日本進口主機及附屬配備貨物乙批共計35箱,分裝於兩只溫控氣墊貨櫃(C-1、C-5)內,委由上訴人近鐵公司負責「由日本至○○公司○○廠區(位於○○○區)」之運送事宜,並委由上訴人啟德公司負責「運抵○○公司廠區之機械設備搬運工程」。詎料,系爭貨物於99年9月8日運抵○○公司台中廠區欲交付○○公司前,本應先由上訴人近鐵公司受僱人即上訴人蔡俊敬將系爭貨櫃內之纜繩及特殊固定裝置等完全解除後,上訴人啟德公司受僱人即上訴人○○○及其餘搬運工人才能開啟貨櫃櫃門,惟,因上訴人蔡俊敬、○○○疏未相互確認纜繩及特殊固定裝置是否已完全解除,上訴人○○○亦未善盡其指揮監督搬運工人之義務,任由上訴人啟德公司所雇搬運工人竟前後出現2次未獲指示便擅自開啟C-1貨櫃櫃門之重大疏失,致使系爭貨物於上訴人蔡俊敬尚於貨櫃內解除纜繩及特殊固定裝置過程時,因櫃門之第2次遭擅自開啟,而於櫃門開啟瞬間自貨櫃內掉出摔落地面而嚴重受損,而使○○公司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準此,○○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既因上訴人近鐵公司、啟德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蔡俊敬、○○○之過失行為而受侵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近鐵公司與上訴人蔡俊敬、上訴人啟德公司與上訴人○○○應各自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近鐵公司、啟德公司亦各應依民法第63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運送契約、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伊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各稱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等七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承保比例依序為30%、20%、15%、15%、7.5%、7.5%、5%),業已將保險金匯予被保險人○○公司所指定之人(各自分擔比例按承保比例計算);且○○公司亦已將其就系爭貨物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伊等,伊等並已將保險代位及上開債權讓與等情事通知上訴人等,是伊等自得(按上開承保比例)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二)又就對上訴人近鐵公司、蔡俊敬為請求部分,再說明如次:⒈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依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蔡俊敬與負責現場搬運作業之上訴人○○○就「何時才能開啟櫃門」有交代不清之情形,可見上訴人蔡俊敬顯未與現場搬運工人進行協調及確認,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⒉就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⑴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上訴人近鐵公司在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公司受領前,其運送人責任尚未消滅。而系爭貨物確實係於○○公司廠區內、欲自貨櫃中進行卸貨時,便自貨櫃中摔出而嚴重受損,當時既無任何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定之運送人免責事由,上訴人近鐵公司即應就此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⑵又依「原證2」之上訴人近鐵公司向○○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所提出之運費請款單、「原證4」、「原證6」之公證報告,足見上訴人近鐵公司辯稱其運送契約義務止於基隆港,屬卸責之詞。再者,依「原證10」之上訴人近鐵公司出具之「系爭貨物裝櫃及運送流程說明」,可知直至在○○公司○○廠區進行卸櫃交付系爭貨物等運送事宜,係由上訴人近鐵公司負責;且依該文件第4頁左下角約定,足見該運送契約報價中,本即包含有「系爭貨物抵達友達廠區後之拆解費用」。⑶又由「原證4」上訴人近鐵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原證14」日本近鐵公司2010年8月31日之電子郵件、「原證5」第4頁至第6頁之記載、「原證10」記載「車上交貨」等,當亦均足佐證上訴人近鐵公司需於收貨人○○公司廠房拆卸固定裝置(指系爭貨物之LASHING)並卸貨,始完成交貨義務。⑷此外,載貨證券在運送契約當事人間,僅有「運送契約之證明」、「運送人已收受貨物之收據」等功能,非不得由其他證據資料判斷本件運送義務是否需至○○公司台中廠區為止。另○○公司之司機確已將承運貨物之拖車安全駛抵○○公司廠區並已停妥完畢,是系爭貨物自貨櫃中摔出,與○○公司提供之拖車及拖車駕駛等均無關聯。(三)又就對上訴人啟德公司、○○○為請求部分,再說明如次:⒈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⑴依「原證12」近鐵公司製作之「損壞報告」,可知上訴人啟德公司指派至現場搬運系爭貨物之人員並未與其他現場人員(包含○○公司及近鐵公司職員蔡俊敬等人)善盡溝通聯繫之責,即輕率擅自開啟櫃門,使得系爭貨物跌落貨櫃門外嚴重受損。⑵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知其因違背上訴人啟德公司之一般貨物搬運作業流程規定,在未協調及確認之狀態下,使現場搬運工人貿然兩次打開貨櫃門,致系爭貨物重心失去平衡瞬間自櫃內摔落而嚴重受損。⑶又伊等係於原審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當時受上訴人啟德公司指派在場指揮系爭貨物搬運之受僱人為○○○,而伊等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追加上訴人○○○為被告,是自無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問題。⒉就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只要系爭貨櫃「到達」○○公司廠區後,上訴人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便已開始,其搬運工人便須開始進行系爭貨物之卸貨及開箱(「開櫃」)作業。另依「原證16」○○公司與上訴人啟德公司間就搬運貨物之注意事項所約定之「機台MOVEIN現場檢查表」之第1項至第3項,可知上訴人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搬運機台主給付義務,係於「實際對於機台開始搬運動作前」便需針對貨櫃及搬運前之貨物外觀等等,配合○○公司承辦人會同查核並簽字。是由開始解除LASHING、開啟櫃門、開始搬運至指定位置等等作業結束,乃一「連續且環環相扣」之過程,絕非如上訴人啟德公司抗辯得切割為「因貨物尚未實際交付予○○公司、故啟德公司無從開始搬運行為」。此外,民法第492條所定之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是縱若認伊等就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舉證尚有疑義,惟上訴人啟德公司仍須就其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又依伊等委請公證人進行貨物毀損調查並製作之公證報告(原證6),○○公司因此受有之損失為:⑴支出修理費用日幣2300萬元(以本件起訴日100年9月6日新台幣與日幣匯率1:0.3798計算,折合約新台幣8,735,400元)、⑵因處理本次貨損所必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外幣者外,皆同)4,961,559元,共計13,696,959元(其中271,399元業由被上訴人於於原審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撤回)。再者,系爭貨物須由上訴人近鐵公司從台中退運回日本原廠修理檢測後再運回台中(即台中至神戶來回共兩趟海運費),故其向貨主○○公司收取海運運費為美金33,000元;至「原證17」第3頁之原廠費用報價單中,日幣8,656,769元係包含系爭貨物①由日本卸船後需由神戶港運送至出賣人之「根上製作所日幣2,462,000元,及②檢測修理完後需再由根上製作所包裝、裝櫃並運至神戶港日幣3,124,500元(即神戶港至根上製作所來回共兩趟、加計拆櫃及修復後重新包裝再裝櫃出口等),而此二項費用並未包含在上述之海運費美金33,000元中,是上訴人近鐵公司所稱重複請求,純屬誤解。(五)此外,上訴人近鐵公司於本院所為關於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之主張,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兩造於原審爭點整理時列為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不許上訴人近鐵公司再行提出,且不應於第二審程序始增加該新爭執點等情,爰競合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優先審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60、161頁之間、第211頁背面)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近鐵公司與上訴人蔡俊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4,027,667元、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2,685,112元、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2,013,834元、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2,013,834元、被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1,006,917元、被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1,006,917元、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671,27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啟德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4,027,667元、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2,685,112元、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2,013,834元、被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2,013,834元、被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1,006,917元、被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1,006,917元、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671,279元,及分別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上訴人中任一為給付者,他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近鐵公司、蔡俊敬則以:(一)伊等無須就系爭貨物之損壞對貨主○○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言之: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蔡俊敬有何過失行為、該行為與系爭貨物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則,本件貨損,完全係因啟德公司及其所屬現場人員所致,伊等並無過失。⒉伊公司固需負責解除纜繩,但單純之解纜動作並不會使貨物掉落,系爭貨物掉落係因櫃門遭啟德公司人員打開。上訴人蔡俊敬並未同意啟德公司之現場指揮官即上訴人○○○開啟櫃門,亦未指示其開啟櫃門,上訴人蔡俊敬不負與○○○協調開啟櫃門之義務。縱若認上訴人蔡俊敬需與搬運公司(即啟德公司)協調,則觀諸啟德公司及○○○均已知悉「須於蔡俊敬通知可開啟櫃門後,才可打開櫃門」,可證伊等均已履行「與搬運公司協調」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蔡俊敬通知可開啟櫃門前,即擅自叫其組員開啟櫃門、進而致系爭貨物摔落受損,實與上訴人蔡俊敬無關,上訴人蔡俊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陳稱其係於上訴人蔡俊敬通知可開啟櫃門後始開啟櫃門云云,並不實在。⒊又被上訴人雖同時依侵權行為規定及運送契約規定請求伊等賠償,惟此為請求權之競合,伊等下述基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權利時,自亦得主張,否則豈不變相剝奪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可得主張之抗辯權。再者,依海商法修正理由及學者、實務見解,均認為海商法第三章第一節「貨物運送」之規定,於請求權人依侵權行為主張權利時,亦有適用。準此,伊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規定主張免責。(二)上訴人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詳言之:⒈伊公司之運送契約責任,於系爭貨物在基隆港船邊交付予○○公司委託之○○公司時即已結束(解除、終止),是伊公司自無需就系爭發生於○○公司台中廠區之貨損事故負運送契約責任。至伊公司依○○公司之要求,指派上訴人蔡俊敬協助解開固定貨物之纜繩,乃一另成立之無償委任契約。伊公司亦無需依該無償委任契約關係,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蓋:伊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蔡俊敬固未解除系爭貨物之全部纜繩(僅解除繫固貨物腰部之二條纜繩),然此係因啟德公司受僱人擅自開啟櫃門使貨物翻覆所致,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蔡俊敬之事由所致,故伊公司自毋庸對纜繩之未解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⒉又觀諸「原證1」載貨證券載明「PlaceofDelivery(交付地)」為「KeelungPortru(基隆港)」、依「原證1」及「被證1」收據之記載,可知本件運費只有海運費美金33,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063,260元),並無基隆港至○○公司台中廠區之內陸運費等節,在在可證本件運送契約責任於貨物運抵基隆港自船上卸下時即已終止。至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收據,係伊公司為系爭貨物受損後退運回日本所收之費用,故該文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本件運送契約責任須於完成櫃內貨物纜繩之解除始解除乙節。⒊至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0」之作業流程,僅係伊公司提供予○○公司參考之一般標準運送流程,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流程。再者,「原證10」中並無伊公司需負責系爭貨物在○○公司台中廠區卸櫃及交付之記載;且其中雖記載伊公司負責貨櫃內貨物固定設備(即纜繩)之解除,然無從由此推論伊公司交付貨物之義務係於繫固貨物之纜繩完全解除後始消滅;且其中載明「Deliveryonthecar」(在車上交付)」,可見系爭貨物交由卡車運送時,伊公司即已交付貨物;退步言之,縱認依「原證10」得認為伊公司與○○公司原係約定交付貨物義務於在○○公司台中廠區解除纜繩後始消滅,然亦因○○公司嗣委託○○公司在基隆港船邊受領系爭貨物、而變更原契約內容,使伊公司之交付貨物義務提早於在基隆港船邊將貨物交付予○○公司時即已履行完畢。⒋又系爭貨物之卸載,係由○○公司另委託啟德公司承包,並非伊公司與○○公司間運送契約範圍。而系爭貨損係因啟德公司之過失所致,則因啟德公司係受○○公司委任從事系爭貨物卸載之人,其過失自得視為○○公司之過失,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伊公司亦毋庸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負賠償責任。⒌再者,縱認伊公司須於系爭貨物之纜繩全部解除後,始得認為已交付貨物,惟,上訴人蔡俊敬係因啟德公司員工擅自開啟櫃門而未能解除系爭貨物底部二條纜繩,即伊公司對貨物之交付(即繫固貨物纜繩之解除)並未怠於注意,則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伊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自不負賠償責任。⒍又伊公司既已通知啟德公司,須於伊公司解纜人員通知可開櫃門後,始可以開啟櫃門,則應認伊公司已履行應盡之協調義務,至啟德公司人員擅自開啟貨櫃門,並非伊公司員工所得控制,伊公司不負有警告或要求啟德公司不得隨意開啟貨櫃門之義務,因此,系爭貨物自貨櫃內掉落受損,並非伊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⒎退萬步言之,縱認伊公司未履行運送契約義務,然因啟德公司係貨主○○公司指派負責卸載之人,即可認係○○公司之代理人,而系爭貨物自貨櫃內掉落受損,係因啟德公司員工擅自開啟貨櫃門所致,故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啟德公司所致,則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規定,伊公司自得主張免責。(三)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伊等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966,065元;再退而言之,縱認伊等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限於重購系爭貨物之價金日幣2300萬元(新台幣8,735,400元);再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系爭貨物重購以外之金額,渠等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僅為11,989,193元(計算式:8,735,400元+3,253,793元=11,989,193元)。詳言之:⒈縱伊公司須負運送人責任,伊等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966,065元。再者,參照海商法88年7月14日修正理由可知,海商法第三章「運送」之規定,非僅適用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縱使於侵權行為產生之法律關係亦有適用,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對伊等請求賠償,伊等仍有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利益。⒉若認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賠償之金額僅限於系爭貨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系爭貨物無法修復,賠償金額即為系爭貨物之價值,即被上訴人所稱重購價金日幣2300萬元(折合約新台幣8,735,400元),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⒊若認伊公司須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交付時所減少之價值。而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已無法修復而構成全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依實務見解,係以貨物之進口價額為應交付時之目的地之價額,依被上訴人主張,其金額為日幣230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8,735,400元),至被上訴人所稱其餘損失,因非屬系爭貨物減少之價值,渠等即無權請求。⒋若認伊公司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規定,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回復系爭貨物毀損前之應有狀況,而系爭貨物已無法修復,所謂回復原狀即另行重購,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上述重購價金日幣230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8,735,400元),至被上訴人所稱其餘損失,並非回復系爭貨物毀損前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渠依法無權請求。⒌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重購費用以外之金額,渠等請求之下列金額亦於法不合(參「原證20」補充報告附件第1頁):⑴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第5至7項費用,合計733,276元,與系爭貨物毀損後原狀之回復無關,應予刪除,因被上訴人已刪除271,399元,故應再刪除之金額為461,877元。⑵第4項近鐵費用中之美金33,00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應予刪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啟德公司、○○○則以:(一)伊公司係受○○公司委託搬運其已受交付之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於交付○○公司前即已受損,是伊公司根本無從履行搬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詳言之:⒈系爭貨物於貨櫃內係以特殊之LASHING固定,則於運抵受貨廠區後,近鐵公司若不就該特殊之LASHING固定進行解除,如何能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公司?則系爭貨物既係於近鐵公司之受僱人蔡俊敬於貨櫃內進行解除LASHING作業時摔落受損,近鐵公司顯尚未完成將貨物交付予○○公司之運送契約義務,其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⒉又近鐵公司既尚未完成交付運送物之責任,亦即伊公司尚未「占有」系爭機器,對於系爭機器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則伊公司如何應負契約上之責任。⒊又依證人○○○之證述,可證貨櫃到達○○公司並不代表已完成點交;惟有○○公司可決定可否搬下來。據此,決定權既然在○○公司,則系爭貨櫃之到達廠區時,並非伊公司所承攬應負責之範圍。⒋又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推知「貨櫃」為運送契約之延長,則近鐵公司與○○公司間運送契約之終了即應為將貨物、而非將貨櫃交付與○○公司時;次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要旨,可知卸載並非交付,故近鐵公司辯稱其運送義務於離岸時即已終了云云,顯與法不合。⒌再者,上訴人○○○僅係好心幫忙打開櫃門,依照民法委任之規定,未受報酬者,應以重大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伊公司員工僅基於協助之立場開櫃門,對近鐵公司而言,屬於無償受任,依民法第54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者,伊公司為○○公司之使用人,○○公司不能主張自己之使用人有過失,是伊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又系爭貨物之掉落受損,伊等並無可歸責事由,則伊等自無庸負被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詳言之:⒈伊公司之「貨物搬運作業流程」為伊公司自我要求規定,伊公司員工如有違反,僅該員工應否受徵戒之問題,伊公司以外之人並無權請求伊公司人員須為該一定之行為。是上訴人○○○違背伊公司之「貨物搬運作業流程」,並不會構成侵權行為之歸責要件。再者,上訴人○○○違反伊公司之指示-「貨物搬運作業流程」,亦即為近鐵公司開啟貨櫃門,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既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伊公司自不必負僱用人責任。此外,系爭貨櫃櫃門之開啟為近鐵公司之契約義務,然因該公司當天僅派遣一名員工、該人需在櫃內解纜,故委由伊公司之員工幫忙開啟櫃門,此為「「無償受任開啟櫃門」,伊公司之現場小組長即上訴人○○○係於蔡俊敬表示可開啟櫃門後,始通知其組員開啟櫃門。⒉又○○○○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被證
1、上證2)、○○○○○○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原證6-1、上證3)均認定系爭貨物掉落應為運送人近鐵公司之責。再者,依○○公司、伊公司、近鐵公司,三方之產物保險公司99年9月13日責任釐清會議記錄(上證1),○○公司自始承認貨物之毀損為近鐵公司之責任,即當事人間已確認責任由近鐵公司負責,是被上訴人猶對伊等提起本訴,自非有理。(三)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已行使拒絕給付之權利,伊公司亦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詳言之:⒈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權利係受讓自○○公司,故是否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應以○○公司為準。而法人應維持其內部之資訊聯繫,是若法人中之負責人知悉某事實,不論其有無報告,均即代表該法人知悉該事實。⒉○○公司應係於本件貨損發生之99年9月8日當日即已明知指揮打開系爭貨櫃者為上訴人○○○,蓋:○○公司工程部副理○○○於原審證稱該公司(人員)會跟伊公司之人員說可以將貨搬下來,而伊公司當場接收○○公司指令者即小組長○○○,是○○公司豈能推稱不知伊公司現場負責人為何人?再者,伊公司於99年9月13日出具予○○公司之「工地搬運作業報告」(上證4)亦有載明外勤組組長指揮組員打開櫃門之情事。⒊準此,○○公司於99年9月8日即得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1年9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伊公司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則伊公司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自得免負本案之連帶債務。(四)此外,原審於104年5月13日裁定更正本件伊等之遲延利息自102年12月27日起算後,復於104年6月9日裁定更正自100年9月23日起算,然,斯時已有已有合法上訴,依法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是該第二次更正裁定依法不生效力;況且,本案並無誤寫之情形,該第二次更正裁定,顯有違誤。再者,「100年9月23日起」縱認為係本件起訴範圍,法院亦不得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蓋: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遞狀起訴之對象為○○○(起訴狀於9月22日送達),嗣於102年12月26日撤回對○○○之起訴後,伊公司僱用人責任亦因該撤回起訴而終了;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始具狀追加○○○為被告,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應自該追加始起算,並非以起訴○○○時開始起算。另者,被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後,其訴狀並未送達○○○,嗣○○○於102年12月2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原審判決認為○○○自102年12月27日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貨主○○公司之系爭貨物受有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上訴人蔡俊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主即上訴人近鐵公司應與上訴人蔡俊敬、上訴人啟德公司與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七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業已將應理賠被保險人○○公司之保險金,匯款予○○公司所指定之人,○○公司亦已將其關於系爭貨物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按照彼等承保比例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近鐵公司及上訴人蔡俊敬、上訴人啟德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上開被上訴人聲明⑴、⑵所示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且本件上訴人近鐵公司應與上訴人蔡俊敬、上訴人啟德公司應與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乃判決如上開被上訴人聲明⑶所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敘明被上訴人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經原審法院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自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近鐵公司、蔡俊敬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啟德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於原審101年5月3日、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會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即貨主○○公司於99年9月間,自日本出賣人「DAI-NIPPONSCREENMFGCO.,LTD.」進口「ArrayCoater/developerlinerCoater」主機及附屬配備貨物乙批(即系爭貨物)共計35箱,貿易條件為FOB自日本,分裝於兩只溫控氣墊貨櫃內(貨櫃編號分別為KWE0000-0000(C-1)、IWASEC-5),委由上訴人近鐵公司負責運送事宜;系爭貨物由○○公司,自基隆港運送至○○公司台中廠區。
(二)貨主○○公司另與上訴人啟德公司訂立「原證11」之「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啟德公司)受託依下列條件從事不特定之設備、機械搬運處理」;第
2條合約內容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設備機械搬運專指:㈠到達甲方之設備機械、卸貨、開箱搬運至指定位置作業事宜」。第3條作業方式第2項約定:「乙方至甲方搬運設備機械時,應以適當合法之方式為之,並需遵從甲方工程師引導指揮作業……如有造成現場相關設施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第3條作業方式第3項約定:「……搬運過程中應善盡保護機械安全之責,如有造成現場相關設施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三)99年9月8日,系爭貨物運抵貨主○○公司台中廠區後,系爭貨物自編號KWE0000-0000(C-1)之貨櫃櫃門內掉出摔落嚴重受損;上訴人啟德公司出具「原證3」之「工地搬運作業報告」,上訴人近鐵公司出具「原證4」之「損壞報告」。「原證5」為當時現場所拍攝之彩色照片。貨損當時上訴人近鐵公司指派之現場人員為上訴人蔡俊敬,上訴人啟德公司則是指派上訴人○○○負責現場指揮。
(四)被上訴人等人委請公證人進行貨物毀損調查並製作「原證6」之公證報告記載,貨主○○公司因此受有之損失為:支出修理費用日幣2300萬元、以及因處理本次貨損所必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4,961,559元。
(五)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等七人為本件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將應理賠被保險人○○公司之保險金,匯款予貨主○○公司所指定之系爭貨物出賣人即「DAINIPPONSCREENMFGCO.,LTD.」;貨主○○公司亦已將其關於系爭貨物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並不限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並已將上開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情事,於本案起訴前通知上訴人等人。
(六)本件損害賠償給付之幣別雙方同意以新台幣計算單位。
(七)兩造就本件提出之書面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償契約當事人之受僱人為履行契約而執行職務,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該契約當事人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契約當事人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近鐵公司、啟德公司與系爭貨主○○公司間各有有償之運送契約、承攬契約,則渠等之受僱人即上訴人蔡俊敬、○○○為履行該等契約而執行職務,若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近鐵公司、啟德公司自各應與上訴人蔡俊敬、○○○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準此,就上訴人近鐵公司、蔡俊敬部分:⒈上訴人近鐵公司固辯稱其之運送契約責任於在基隆港交貨予
貨主○○公司委託之○○公司時即已結束,其於○○公司台中廠區負責將貨櫃內之「纜繩及設備解除」,係無償委任云云,惟:按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之貨櫃內部LASHING固定與一般貨物(僅是用堆置方式)不同,在日本出口時既是由日本近鐵公司人員進行施作,而非日本出賣人所為,則系爭貨物於運抵受貨人廠區時,上訴人近鐵公司基於運送人之地位,當亦負有「將系爭貨物自貨櫃內部解除吊裝及固定裝置等設備」之義務,且此處之義務係完成運送契約主給付義務中最後一部分「交付貨物予受貨人」所必須之行為,並非僅係出於服務客戶。再者,依「原證4」上訴人近鐵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載明:指派人員進入系爭貨櫃內部「解除LASHING工作」、「原證14」日本近鐵公司2010年8月31日之電子郵件載明在啟德公司進行搬運作業前、請先解除LASHING)、「原證10」特別貨車標準作業流程載明「於收貨人廠房拆卸固定裝置並卸貨」、「前往受貨人廠房進行搬入作業,進行卸貨並記錄貨櫃」、「與搬運公司協調」等,且載明上訴人近鐵公司是在「車上交貨」,亦即須在收貨人○○公司廠房拆卸固定裝置並卸貨,才算完成交貨之義務、原證5第4頁至第6頁所示上訴人近鐵公司亦已向貨主○○公司表示該公司之契約義務內容包括解除LASHING等作業,並與現場搬運公司協調安全操作等、貨主○○公司基於與上訴人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自日本進口至台中之運送事宜、以及運抵○○公司廠區後貨櫃內部固定裝置之拆解等」締結運送契約,進而交付原證13號文件即「海運承攬公司配合注意事項及裝卸作業標準流程(KWEIMPORTSOP)」予上訴人近鐵公司(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42至44頁),在在足認系爭貨物運至基隆港後,其間雖由訴外人○○公司負責運送至貨主○○公司台中廠區,然上訴人近鐵公司所負運送契約之主義務,尚包括在貨主○○公司○○廠區負責將溫控貨櫃內部之「纜繩及設備解除」,且「纜繩及設備解除」時,負有與搬運公司(上訴人啟德公司)協調以確保卸貨安全之義務,以便完成貨物之安全交付。至上訴人近鐵公司固辯稱上開「原證10」文件與系爭貨物運送無關、而是一般運送貨物之標準作業流程云云,惟,該文件上既已載明系爭貨物出賣人公司之縮寫、貨主○○公司英文名稱縮寫、系爭貨物貨櫃之拖車號(與載貨證券附記之拖車編號一致,註明系爭貨物之包裝大小及重量),當足認此文件係上訴人近鐵公司專為系爭貨物對○○公司出具之承運內容說明;退步言之,縱認此文件僅屬於「標準作業流程」,則既屬於「標準作業流程」,當然亦應適用於承運之系爭貨物,是上訴人近鐵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至上訴人近鐵公司固另以「原證1」之載貨證券為據,抗辯其運送人義務於貨物運抵基隆港時即為終止云云,惟查,載貨證券之文義效力僅於持有該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始得主張之,若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就運送契約出現爭議,載貨證券之文義責任並非運送人得作為對抗託運人主張免責之理由,亦即載貨證券在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僅有「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以及「運送人確實已收受貨物之收據」等功能而已,故「原證1」載貨證券雖記載交貨港為基隆港,然由上述其他證據資料已足判斷上訴人近鐵公司之運送人義務需至○○公司台中廠區為止,是上訴人近鐵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者,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之規定,上訴人近鐵公司需於交付貨物與受領權利人即○○公司後,其運送責任方能謂為終了,則系爭貨物在交付○○公司前便已受損,自不能謂上訴人近鐵公司之「交付貨物」義務已完整履行。
⒉承上,上訴人近鐵公司所負運送契約之主義務,包括在貨主
○○公司台中廠區負責將溫控貨櫃內部之「纜繩及設備解除」,且「纜繩及設備解除」時,負有與搬運公司(上訴人啟德公司)協調以確保卸貨安全之義務,以便完成貨物之交付。上訴人近鐵公司及其受僱人即上訴人蔡俊敬就此等契約義務之履行,自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近鐵公司既僅指派上訴人蔡俊敬一人前往貨主○○公司台中廠區負責履行前述承攬運送契約「於目的地之交付」義務,當應確認上訴人蔡俊敬一人即足以完成上述義務。亦即上訴人蔡俊敬除應負責解除貨物之纜繩及固定設備外,尚應與現場負責開啟櫃門之人先行協調,並確認雙方均知悉「於纜繩解除後,必須確定貨物已適於卸載,始可開啟櫃門」,始能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惟,系爭貨櫃櫃門於系爭貨物摔落前既曾有上訴人啟德公司
員工所為第一次開啟約30公分,發生上訴人近鐵公司所稱「在固定之纜繩未解開前,櫃門若遭開啟,即會牽動貨物而使貨物重心變動,發生位移」情事,則上訴人蔡俊敬自即應察覺系爭貨物之重心可能已因第一次開啟貨櫃門而發生變動,而即向上訴人啟德公司現場負責指揮之上訴人○○○協調切勿再擅自開啟櫃門,惟由嗣後仍出現在固定纜繩尚未完整解除而適於卸載時即第二次開啟櫃門,進而使系爭貨物摔落受損,可推知上訴人蔡俊敬當時並未妥善與上訴人啟德公司搬運工人及上訴人○○○協調並確認系爭貨物是否適於卸載,致使雙方在溝通不良之情形下,由上訴人啟德公司現場搬運工人「先後擅自開啟兩次櫃門」而肇生系爭貨損事故,自屬未盡其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上訴人近鐵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上訴人近鐵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至上訴人近鐵公司雖辯稱啟德公司及現場負責指揮系爭貨物
搬運工作之上訴人○○○,均已知悉「須於蔡俊敬通知可開啟櫃門後,才可打開貨櫃門」,可證上訴人近鐵公司、蔡俊敬均已履行「與搬運公司協調」之義務,並舉證人證人○○○、○○○、○○○之證言為其證據方法。經查,由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近鐵公司固與上訴人啟德公司為上開協調,且上訴人啟德公司亦已將此協調內容告知從事系爭貨物搬運工作之員工,惟上訴人蔡俊敬既於上訴人啟德公司員工第一次開門約30公分時,並未確實要求○○○「切勿第二次擅自開門」,足見其之協調指示確有不足,則上訴人蔡俊敬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足認其對系爭貨物之受損有過失,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貨物「由台中港卸船後至○○公司台中廠區內」之運送,雖是由○○公司支付拖車運費予訴外人○○公司,惟依原證4之損壞報告書第2點所載,足見當時○○公司之司機確實已將承運系爭貨物之拖車安全駛抵○○公司廠區並已停妥完畢,且停放位置應已經過確認無誤,是系爭貨物會從系爭貨櫃中摔出,與○○公司提供之拖車及拖車駕駛等均無關聯。
(三)承(一)所論,就上訴人啟德公司、○○○部分:⒈查上訴人啟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搬運與○○公司訂有承攬契
約(參「原證11」之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自應對受託搬運之貨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啟德公司所指派之現場搬運人員,為債之履行輔助人,自應具充足之搬運裝卸貨物知識,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搬運裝卸行為,然依「原證12」上訴人近鐵公司製作之「損壞報告」內容紀錄顯示,上訴人啟德公司所指派至現場搬運系爭貨物之人員並未與其他現場人員(包含○○公司及近鐵公司職員蔡俊敬等人)善盡溝通聯繫之責,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在「各方並未完全確認得開啟貨櫃門卸貨時,便擅自開啟櫃門」,使得系爭貨物跌落櫃門外嚴重受損。又上訴人○○○於原審到庭,就係何人指示其開門卸貨、其是否離開過貨櫃旁小門等節,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恐係欲隱匿事實而達卸責之目的;再者,上訴人○○○身為現場搬運工人之領班指揮,自承「啟德公司確實指示:特殊貨櫃不能幫忙開門」,卻於本件任由其本人或其他現場受其指揮監督之搬運工人貿然開門,且係未向上訴人蔡俊敬確認貨櫃內部之特殊固定裝置及纜繩是否已完全解除,便前後兩次貿然開啟櫃門,是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且上訴人啟德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雖有上開「特殊貨櫃不能幫忙開門」之指示,然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啟德公司就貨物搬運並未制定書面或正式標準作業流程,供其雇用之工人於進行搬運作業前詳細閱讀,或至少於每次作業實施前對於所有搬運員工進行勤前教育,以為工人操作作業時之依據或遵循,是難謂就其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上訴人啟德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上訴人啟德公司雖另辯稱上訴人○○○違反伊公司之指示
,為近鐵公司開啟貨櫃門,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既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伊公司自不必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與其他上訴人啟德公司僱用之搬運工人於貨主○○公司台中廠區進行系爭貨物之搬運時,由其本人或其他現場受其指揮監督之搬運工人開啟櫃門,客觀上顯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因而致系爭貨物掉落、使貨主○○公司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是上訴人啟德公司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啟德公司雖又辯稱系爭貨物係於近鐵公司解除固定
裝置過程中摔出,上訴人啟德公司尚未實際開始搬運作業,故系爭貨損與上訴人啟德公司並無關聯云云。惟,依「原證11」之合約第2條約定,可知只要承運系爭貨物之貨櫃「到達」○○公司廠區後,上訴人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之時間便已開始,上訴人啟德公司之受僱搬運工人,便須開始進行系爭貨物之卸貨及開櫃作業;此觀諸上訴人蔡俊敬在貨櫃內部進行解除LASHING作業時,上訴人啟德公司所雇用之搬運工人均已在貨櫃外部準備搬運系爭貨物,甚至現場領班○○○尚須與上訴人蔡俊敬溝通配合,才能開啟貨櫃櫃門等節益明;況依「原證16」○○公司與上訴人啟德公司間就搬運貨物之注意事項所約定之「機台MOVEIN現場檢查表」之第1項至第3項,亦可知上訴人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搬運機台主給付義務,係於「實際對於機台開始搬運動作前」便需針對貨櫃及搬運前之貨物外觀等等,配合○○公司承辦人一一會同查核並簽字,故系爭貨物於抵達○○公司廠區,開始進行實際搬運作業前,上訴人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亦應已開始履行,準此,上訴人啟德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啟德公司、○○○固又辯稱○○公司廠區進出時需
登記基本資料,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毀損時,已知上訴人○○○為上訴人啟德公司之現場主管,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已行使拒絕給付之權利,上訴人啟德公司亦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啟德公司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公司之員工十餘人,非僅○○○一人,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表明俟法院查明其他近鐵公司、啟德公司其他員工後再追加起訴,已見被上訴人難以確認當日啟德公司在現場人員中何人為主管;且登記資料又未載明○○○係主管,而○○○既稱係第二次前往○○公司,尚難僅從上訴人啟德公司人員登記之基本資料,即明知上訴人啟德公司現場主管為上訴人○○○,既非明知而僅係可得而知,揆諸上開說明,尚與民法第197條「明知」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啟德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尚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之訊問過程中,始知當時受被上訴人啟德公司指派在場指揮系爭貨物搬運之受僱人為○○○,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表示欲追加被告○○○,並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應認於斯時即已生訴之追加之效力;被上訴人既係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經由證人訊問過程中確認上訴人○○○為當時現場負責指揮之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101年12月20日為起算點,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該被告,自無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問題。
(四)承上,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⒈本件經被上訴人委請公證人進行貨物毀損調查並製作原證6
之公證報告,確認貨主○○公司因此受有之損失為:⑴支出修理費用日幣23,000,000元(以本件起訴日之匯率計算,折合約新台幣8,735,400元)、⑵因處理本次貨損所必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共計4,961,559元,合計共13,696,959元。
⒉上訴人近鐵公司雖辯稱原證17第3頁中,第1項及第5項屬於
重複請款云云,惟查,系爭貨物須由上訴人近鐵公司從台中退運回日本原廠修理檢測後再運回台中(即台中至神戶來回共兩趟海運費),故上訴人近鐵公司向貨主○○公司收取海運運費為美金33,000元;至於原證17號第3頁之原廠費用報價單中,日幣8,656,769元係包含系爭貨物①由日本卸船後需由神戶港運送至出賣人之「根上製作所日幣2,462,000元,及②檢測修理完後需再由根上製作所包裝、裝櫃並運至神戶港日幣3,124,500元(即神戶港至根上製作所來回共兩趟、加計拆櫃及修復後重新包裝再裝櫃出口等),而此二項費用並未包含在上述之海運費美金33,000元中;此由原證6-1即公證報告中譯文第10頁第3點「包裝及雜項費用」之說明、以及上訴人近鐵公司答辯四狀第7頁第㈣點第三行末起「系爭貨物在日本之裝櫃及運送係由出口商負責…(即根上製作所至神戶港)」等語,本院認若系爭貨物未發生摔出貨櫃之損害,則不會出現「重新由神戶港來回根上製作所」之內陸運輸、重新包裝及固定等額外費用;另參照原證10最末2頁「日本出貨人DNS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出貨及裝櫃說明」中第2點記載,亦可證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金額應為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
華南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等七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承保比例依序為30%、20%、15%、15%、7.5%、7.5%、5%),業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將應理賠被保險人○○公司之保險金,匯款予○○公司所指定之系爭貨物出賣人,○○公司亦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其關於系爭貨物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上開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情事,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按照彼等承保比例請求上訴人依序各賠償4,027,667元、2,685,112元、2,013,834元、2,013,834元、1,006,917元、1,006,917元、671,279元,核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近鐵公司固辯稱其得依海商法規定主張免責、單位責任限制云云,惟,按契約與侵權行為,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然二者之請求權,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近鐵公司此部分所辯,核屬契約關係之範疇,而本件承前所述,既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認上訴人近鐵公司需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則上訴人近鐵公司猶以契約關係中之規範事項為答辯,自非有理。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近鐵公司應與上訴人蔡俊敬、上訴人啟德公司應與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上訴人近鐵公司與上訴人蔡俊敬、上訴人啟德公司與上訴人○○○任一為上開給付者,他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近鐵公司、蔡俊敬、啟德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9月23日起(9月22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9、41、40頁)、上訴人○○○應給付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27日起(該書狀為自行送達,被上訴人未提出送達證明,僅得依次一庭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之日即102年12月26日當庭答辯陳述作為收受該狀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至上訴人啟德公司固以上開情詞,辯稱被上訴人對其之利息起算日,亦應與對上訴人○○○同自102年12月27日起算云云,惟: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即係請求上訴人啟德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公司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4頁), 嗣固 曾改為請求上訴人啟德公司應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63頁),然最終仍以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請求上訴人啟德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公司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啟德公司由其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該書狀(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16頁)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變更未為反對之表示即為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被上訴人該訴之變更即為合法,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啟德公司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點回復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是本件原審104年6月9日裁定原審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啟德公司利息應更正為自100年9月2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無不合。⑵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就法律問題「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人,乙、丙為連帶債務人,甲以一訴同時訴請乙、丙二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乙、丙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一為9月10日,一為9月13日,此時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其研究結果為「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9月11日,9月14日起算。因本案係以乙、丙無確定期限給付為前提,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而此研究結果經司法院第一廳以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表示同意。準此,上訴人啟德公司、○○○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債務,然被上訴人本得對渠二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故被上訴人對渠二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自得分別起算,上訴人啟德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對其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與對上訴人○○○同日起算,誠非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近鐵公司與上訴人蔡俊敬、上訴人啟德公司與上訴人○○○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依序各4,027,667元、2,685,112元、2,013,834元、2,013,834元、1,006,917元、1,006,917元、671,279元;及上訴人近鐵公司、蔡俊敬、啟德公司均自100年9月23日起、上訴人○○○自102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訴人近鐵公司與上訴人蔡俊敬、上訴人啟德公司與上訴人○○○任一為上開給付者,他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審法院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104年5月12日、6月9日各裁定更正上訴人○○○、啟德公司之利息起算日各為102年12月27日、100年9月23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未聲明其等請求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迄給付清償之日止,此為當然之理,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已為此記載(見第4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應係有疏忽,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亦併未載及此,係屬顯然漏載,故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