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11號
原告 何詠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被告 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詠碧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瑞崇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何詠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周瑞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何詠碧及周瑞崇為夫妻,原告2人分別參加被告鄭佳玲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各1會,系爭合會含被告在內共31會,約定會期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各期會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迄至109年9月5日第13期開標時止,原告2人均仍未得標,惟於109年10月5日卻無故停止標會,且被告因財務困難,無力維持合會運作,因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被告並應負連帶責任,但前開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於接續標會期日即109年10月5日及109年11月5日,原告2人並未收到任何會款,原告2人依法分別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全部會款各39萬元,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文字對話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2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