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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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民國94年10月19日)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16日晚間11、12時許,在基隆市○○街友人經營之茶藝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於前案宣判不到1個月即再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戒斷力不足,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27日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詎其於5年內,又於95年3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最近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採尿回溯1日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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