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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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約3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淨重0.44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及注射針筒1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577號鑑定通知書。」、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淨重0.44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2之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1日及88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及88年度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早於90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中午止,在基隆市○○區○○路○巷42之2號3樓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
1月20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1之1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1.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1.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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