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某時,在基隆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10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5年1月1日15時3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失竊機車照片1幀、車輛竊盜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自備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陳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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