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見 蔡咏芯 對其祖父出言不遜」應更正為「見蔡咏芯與蔡咏芯之祖父有糾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美美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蔡咏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4號被告王美美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美為蔡咏芯祖父友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蔡咏芯住處,見蔡咏芯對其祖父出言不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咏芯臉部,並與蔡咏芯推擠、拉扯,使蔡咏芯因此受有臉部、前胸、右上肢及右膝擦挫傷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咏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咏芯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