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原名江柏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鬆飯糰壹個、鮪魚飯糰壹個、冰鎮芭樂綠茶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㈢理由補充「被告李柏毅矢口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當時
店員不在場,我想說東西拿一拿要結帳,但與朋友聊天聊到忘記,並非有意要竊取店內商品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竊取冰鎮芭樂綠茶1瓶後,隨即走往店內用餐區,再走向放置飯糰之貨架竊取肉鬆飯糰、鮪魚飯糰各1個,直接走出店門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是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後,均未於結帳櫃臺停留,亦未有與朋友聊天之情形,而衡諸常情,倘被告有結帳之意,經過櫃臺時理應停留、放置商品並尋找或呼喚店員,但被告卻未有此動作,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被害人 陳琦方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肉鬆飯糰、鮪魚飯糰各1個、冰鎮芭樂綠茶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84號被告李柏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肉鬆飯糰1個、鮪魚飯糰1個、冰鎮芭樂綠茶1瓶(共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陳琦方發現後,遂向警局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琦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