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恒閣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又於105年至106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己使用及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業已歸還竊取之財物,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3、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被告許恒閣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4,460元之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課長 劉奇耘 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送貨單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商品之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