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馥儀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8月11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64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88年4月16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10日釋放出所,嗣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復於111年12月19日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自112年7月1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判斷準則,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8月11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6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5年8月10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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