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健翔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由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直行,行經永亨路1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王美惠 亦未依交通規定橫越上開路段,廖健翔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致王美惠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廖健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時不願協商,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