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原名陳森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利角瓶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家宏於民國112年3月1日6時15分許」
補充為「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6時1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統一超商」補充為「統一超商長壽門市」。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宏年屆花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沒錢,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三多利角瓶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金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24號被告陳家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3月1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王金銘管領之三多利角瓶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
二、案經王金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銘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遭竊商品價目表、警員 黃祈正 11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三多利角瓶酒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