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 李慶榮 相對人 黃政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62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622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檢附債權人身份證、台灣企銀行東高雄銀行帳號影本及匯款證明(111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及債務人黃政利永豐銀行中崙分行帳號,本件依據契約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㈡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釋明文件(有
權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該借據影本並未記載債權人姓名、年籍),並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通知異議人補正乙節,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債務人身份證影本;於同年7月24日提出存摺封面、內頁記錄為證釋明。惟即令該借據為真,其本金為80萬元,違約金卻高達1,000萬元,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是應課與較高釋明義務。又該借據並未記載債權人姓名、年籍,自無從知悉該契約是否存在於雙方。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即難認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