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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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39、9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述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4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乙○○、丙○○、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採集上開車輛上之指紋及菸蒂上之DNA,比對後和丁○○之指紋及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08375號、刑醫字第0960172011號及刑醫字第0980000243號鑑驗書3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並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編號04不得減刑之犯行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所有持以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車輛之│所有人│││││車牌號碼││├──┼───────┼──────────┼─────┼───┤│01│96年2月9日上│桃園縣中壢市○○○路│2431-KG│甲○○│││午8時30分許│與昆明街口處│││├──┼───────┼──────────┼─────┼───┤│02│96年3月15日上│桃園縣中壢市○○路2│EP-7698│戊○○│││午10時許│段428號前│││├──┼───────┼──────────┼─────┼───┤│03│96年4月18日晚│桃園縣桃園市○○○街│L8-0063│乙○○│││間7時30分許│福安公園旁│││├──┼───────┼──────────┼─────┼───┤│04│96年6月15日晚│新竹市○區○○○街與│R3-7582│丙○○│││間9時許│金山七街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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