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乙○○
之1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台三線橫山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因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機車雖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然異議人早已於96年11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賣給兒子之友人丙○○,於交車後即皆由丙○○使用,並約定等丙○○付清該機車之尾款後,即辦理過戶予丙○○,然因丙○○遲遲未交付尾款,而尚未辦理過戶,故本件違規行為,應由丙○○負責,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經查: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籍登記所有人雖為異議人,惟異議人於96年11月間即已經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賣給丙○○,並將該重型機車事實上交付給丙○○使用,約定於丙○○付清該重型機車尾款後,異議人即辦理過戶予丙○○,然丙○○並未依約交付尾款,而迄未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證稱:「(問:你們何時訂立買賣契約?)在96年11月20幾號簽的,但是該份買賣契約已經遺失。(問:何時交付車號000-000號機車給丙○○使用?)簽約當天就交付機車給丙○○使用。(問:交付該重型機車給丙○○之後,有沒有再把車子簽回來使用?)沒有。(問:既然車子已經賣給丙○○且交付給他使用,為何不去監理站辦理移轉?)因為該車總共賣給他27,000元,丙○○在簽約之前就先付5,000元,在簽約當天又付了12,000元,剩餘10,000元還沒有付,所以我們沒有先去辦理過戶。而尾款丙○○說他要分期付款,分6期給付,...還欠1期2,000元尚未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證人丙○○結證稱:「(問: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是否有賣給你?)是。...買了以後車子就先給我用,車款是分期付款,付清以後才會辦理過戶。(問:提示本案新竹監理所52-E00000000號裁決書,該份裁決書是否你違規?)這張應該是我違規的,乙○○有拿照片給我看,確實是我騎車違規。(問:96年11月間交車以後,確實車子都是你在使用?)對,都是我在使用,乙○○並沒有把車取回。」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至37頁背面)。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述實際騎乘上開機車而違規之人為丙○○,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丙○○到案依法處理,而非逕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處分,尚有未洽,難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