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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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甲○○○前揭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至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除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外,尚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否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較修正前所規定僅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較為嚴格。從而,修正後關於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前之規定尚非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違反規定自97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在台期間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台,且經營賭博期間非長,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內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080元,則係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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