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及公然賭博之故意」,應更正為「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則須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然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惟按集合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被告甲○○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是以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違反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大台北小吃」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非法營業,於98年3月初某日起至98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台,自擺設起至遭警查獲時之經營時間約2個多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款賭資2,570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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