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6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機車並無違反未懸掛或不依規定懸掛車牌之行為,當時車牌係懸掛在明顯可見之位置,並不影響車牌之功能,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非載明車牌不可離車燈幾公分範圍距離,其子 黃昱錩 因少不更事,不清楚交通法規,乃將車牌加裝手動裝置使其能下降3至5公分,然此行為並不影響懸掛車牌的基本作用及功能,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暨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異議人有無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以該面車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已領得號牌,車後原設有固定之懸掛號牌位置,然異議人之子 黃昱錩逕 自將該車後輪之擋泥板拆除,加裝支架後,以原鎖擋泥板之螺絲固定支架後,使號牌得以手動方式上下移動之事實,已據證人黃昱錩在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6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機車照片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40-41頁),復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現場勘驗上開機車確認無訛;而本件證人黃昱錩騎乘上開機車為警舉發時,其牌號確係呈有角度往上翹之情形,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蘇俊儒 在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上開機車號牌懸掛之位置確略高於原固定號牌位置上方,且號牌斜度亦較一般機車大,固可認定。然該號牌往上傾斜角度,仍可清晰辨別號牌,號牌上亦無他物刻意遮掩,在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應未達難以辨識之程度,以一般人正常角度觀之,仍可清楚辨識無礙。況本件舉發警員蘇俊儒係因上開機車之號牌有角度,不若一般機車平貼,且疑有加裝彈簧片始行舉發,固據證人蘇俊儒證述在卷,惟上開機車並無加裝彈簧片,證人蘇俊儒係主觀上認上開機車所懸掛號牌之方式有改裝之情事即行舉發,而非實際上難以清楚辨識上開機車號牌,故證人蘇俊儒前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非係依據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示:「…說明二、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牌照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說明,惟該函示內容中所述之「車輛牌照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之違規行為,應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號牌有裝置旋轉架,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號牌未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是上開交通部函示即有未洽,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交通部函示逕為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非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認異議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其牌照,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