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戰象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長湖商號雜貨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由該綽號「阿義」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戰象小瑪莉」1台,擺設在上開長湖商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賭博財物,賭客如押中則贏得一定倍數之分數,賭客賭輸則賭資悉歸甲○○、綽號「阿義」男子取得,賭客可將贏得之分數,直接按退幣鈕退回硬幣。嗣於99年2月25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戰象小瑪莉」1台(含IC版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1,23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幀及扣案機具IC板照片5幀」,另更正、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 蔡瑞禎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載明『飛龍娛樂科技阿義』之名片1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雖自98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25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㈣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
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擺設之機具僅有1台,利得不多,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戰象小瑪莉」1台(含IC版1片)及賭
資1,2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