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展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2年3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拘役22日確定,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8年5月22日21時許至同日2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某處飲用啤酒約6、7瓶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翌(23)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高雙路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行駛等情事。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08,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3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本次再被警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4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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