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3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丁○○與丙○○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即同段二五一一建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被告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6日即
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9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
年4月28日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即同段2511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告丙○○
,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被告丁○○於移轉登記時即95年4月28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
債務消費款未清償,其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買給其子即被告丁○○,
後來被告丁○○卡債很多,被告丁○○同意用買賣原因將房
子移轉給伊,因為房子是伊買的,所以沒有再付房屋價款予
被告丁○○,伊願意分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不動產登記謄本、消費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且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被告丙○○就其所辯系
爭不動產係其所買給被告丁○○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是被告丙○○所辯,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雖因卡債很多,而同意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被告丙○○並未給付被告丁○
○任何買賣價款等情,既為被告丙○○所自認如上,應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馬秀芳